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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010-11-11

  重庆某测验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4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就其双方的买卖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2008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快速变湿热试验箱一台,产品型号TH711-10,价格人民币51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5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8年9月3日发货到被申请人工厂,9月12日申请人对该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2008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国家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对该设备进行了第三方的检测,检测结论所有项目全部合格,符合国家GB/T5170标准。而被申请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仍然拒绝支付货款,理由:设备是为国外某公司代订的,由于业主不认可,所以不能接受并付款。综上所述: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在签订前,被申请人及其国外某公司代表某先生多次考查了申请人的设备用户,经过多次对价格和售后服务进行商确后,才签订了合同,这足以证明合同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完全能满足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现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1万元;(二)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92万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裁决生效之日);(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次检测费11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围绕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对购销货物、货物价款,交货时间,交付方式进行约定。
  证据2:校准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设备经国家权威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国家标准。这次检验是空载。
  证据3:带负荷核准证书(原件),双方协商后委托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做了带负载试验,再次证明设备满足国家标准。该次检验是带负荷的。
  证据4:咨询函(原件),证明(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技术质疑,鉴定机构给予的回复;(2)设备满足用户的要求。
  证据5:计量费发票(原件),证明第二次检测费用,由于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是申请人承担,所以申请人仅要求第二次检测费用。
  证据6:比较表(原件),证明涉案设备得到专家的认可,该表是对被申请人对第二次检测疑问的回应。
  证据7:最终用户对技术要求(英语,原件),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能满足合同的要求。
  证据8:技术参数表(原件),证明该设备是为被申请人专门量作的,不能退还处理,若申请人回收涉案设备会造成很大损失。
  证据9:律师函(打印件),证明双方谈判失败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该函发至被申请人的部门经理处。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于2009年X月X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l了仲裁。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裁决。


三、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举证,仲裁庭查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面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而申请人签署的时间为6月13日,被申请人则没有签署时间。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快速温变湿热试验箱,规格型号TH711-10,数量一台,单价51万元。合同生效65天发货。合同第九条关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在货到指定地点且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申请人在3天内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电汇,货到被申请人现场验收合格付100%,申请人在收到全款3日内将全额增税发票开出。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8年9月3日发货到被申请人工厂,9月12日申请人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并于2008年10月27日与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对设备进行验收,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作出《校准证书》,结论是:“所校准项目合格”。设备首次验收后,被申请人对该设备的质量仍有异议,要求再次检测。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再次共同委托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对设备进行验收,该次验收结论仍然是:“所校准项目合格”。申请人为第二次检测支付费用1100元。
  设备经两次检测后,被申请人仍然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双方遂酿成纠纷。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合同的效力
  《购销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供应设备,设备经两次检测,检测结论均显示 “所校准项目合格”。依照《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在验收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共计51万元。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设备款51万元的仲裁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验收之日支付设备款。在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第一次共同委托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检测涉案设备,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所交设备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应于2008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裁决生效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的标准,仲裁庭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逾期贷款利率应以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检测费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将设备交付至被申请人后已进行检测,设备经第一次检测合格后,被申请人仍要求对设备再次检测,第二次检测结果仍然是“所校准项目合格”。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第二次检测所产生的费用1100元是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故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次检测费1100元有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
  由于本案是被申请人拖欠设备款所致,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款51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被申请人拖欠设备款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检测费11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申请人已预付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应迳付申请人。
以上裁决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