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繁體中文ENGLISH
所在位置:首页 > 法律研究

婚姻诉讼的案例分析

2010-11-23

  提示:《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王阿梅(化名)在接到丈夫向法院提交的《离婚诉状》时,深知这是迟早会发生的事情,她愿意面对离婚,但对丈夫提出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难以接受。

案情回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江勇勇(化名),男,1973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2号××房。
  委托代理人:程××,广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阿梅,女,1 9 7 7年×月1 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
  委托代理人:魏素琼,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勇勇诉被告王阿梅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张××,被告王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勇勇诉称:2 0 0 3年1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及原告母亲共有的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由于原告、被告收入有限,双方婚后收入均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并没有任何具有较大价值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2005年11月×日被告在广州××医院生育一名男孩,在被告生育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悉心照料,但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该名男孩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查证,被告承认该名男孩是被告与婚外他人所生,并非原告的亲生骨肉,随后被告将该名男孩送至被告母亲家进行抚养。鉴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他人偷情并生育小孩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之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调解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双方面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并要求被告马上搬离现住所,但被告却不同意。一年多来,此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原告母亲也因为此事犯病。为彻底解决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搬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3、确认原告对被告与婚外他人所生之子没有任何抚养、教育之义务;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壹拾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 0 0 3年1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日被告在广州××医院生育一名男孩,住院期间医院发现该男孩与原、被告的血型均不相符,期后原告知晓,致夫妻感情陷入危机。2007年3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勇勇、朱××,认购时间为2001年11月。因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为原、被告结婚所使用,被告提供支付35000元装修费的证据。另因为原、被告的婚事,双方共同购买及亲属朋友赠与的电器、家具等物,包括冰箱一台价值318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 6 8 9.9 9元、热水器两台共价值1764元、热水器安装费94元、电视一台,价值3390元、消毒碗柜一台价值1152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2502元、沙发一套价值3900元、床两张价值1200元及2800元、布艺窗帘价值1600元、吊灯_具价值1 6 8 0元,以上家电用品价值合计40071.99元。上述装修及家电、家具双方表示可按5 0%折旧现值。另有空调一部、电脑一台、梳妆台、拉床等电器家具用品,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时间及其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深厚,本可以有一幸福和睦的家庭。但被告在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后,未能及时将此次事情的原因告知原告,并导致生育了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的孩子的结果,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孩子的出生对于婚姻来说,是爱情的结晶,更是加强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但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并无原告的血缘,这对于双方的婚姻而言,是毁灭性的打击。虽然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感情深厚,但是此件事情的发生无论是对原告、甚至其家庭成员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接受的事实,此事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难以在日后的生活中对此予以完全谅解,更难以忘记芥蒂与被告如初生活。故本院认为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没有好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所生男孩,因其并非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婚后原、被告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房屋为婚前购置,登记在江勇勇、朱××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为结婚所使用,故对房屋的装修及房内的电器、家具等也是双方为结婚所购买及接受赠与所得的,因此上述装修及电器、家具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除了双方已提供的单据外,另有空调一部、电脑一台、梳妆台、拉床等电器家具用品,原、被告双方均无  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价值,本院对此部分财产不予处理。鉴于上述装修及家具、电器已使用四年多,且原告将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继续居住和使用上述财产,故本院认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8768元。原告诉请10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搬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厂×号×02房的问题,应由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勇勇与被告王阿梅离婚。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两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原告江勇勇所有。
  三、原告江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5日内支付王阿梅1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负担1 6 3元,由被告负担1 6 3元。
 
后记:
  在接到王阿梅的委托时,善于办理离婚案件的魏律师也感到棘手,因为不赔偿精神损失费给原告江勇勇,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我不敢保证一点不赔,但我将尽力帮助你”。
  在魏律师代理的所有离婚案件中,几乎看不见当事人的互相谩骂或刀光剑影。这个案子也不例外,整个庭审充满了理性和冷静,尤其在法庭辩论阶段,魏律师对人性的剖析、情感的理解、因果相承及其社会责任发表了精彩的辩论意见,感动了法官在内的所有听众。
  结果是令人满意的。该案在律师同行中被争相传阅,再一次展示了“婚姻问题专家”的风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