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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绑架罪的案例分析

2011-01-14

  【案情】
2003年9月,何某的老板吴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拖欠客户移民顾问费发生纠纷,吴某便指使何某联系尚某密谋殴打拘禁被害人黄某以索要债务。2003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何某将吴某的指示转告给尚某,尚某即去至本市烟墩新街“十号咖啡店”附近,采用拳打、蒙眼、拷手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劫持到本市广从路广东省武警学校附近。当天晚上9时许,尚某及在收取了吴某的报酬后,将被害人黄某交给了吴某。后吴某将被害人黄某带至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浔峰山二十四旧址附近一平房内,向被害人黄某索要拖欠客户移民顾问费人民币570000元。次日下午3时许,吴某在收取被害人黄某的家人送来的人民币570000元后,将被害人黄某释放。后事主黄某到东山区东湖街派出所报案,东湖区派出所于2003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200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涉嫌绑架罪向广州市东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扣押债务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管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何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教唆了尚某实施了暴力将黄某绑架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何某是受其老板吴某的教唆,吴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绑架黄某的行为,但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为帮助老板索讨债权,并非勒索黄某的其他财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本案的被告人何某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在本案中,吴某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吴某教唆何某找尚某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从主观目的来看,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因而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现实生活中,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合法债务,又有非法债务,既有明确的债务,又有难以查清的债务。而刑法第二百古八条第三款未明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为何种类型的债务,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的理解产生分赴。有人认为这里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 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笔者认为,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对此,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要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不仅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绑架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是一样的,既可以原地不动,也可以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目的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界限的案件,主要有“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按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后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者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终做出判决,判处何某非法拘禁罪,并处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