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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廣東法院涉訴信訪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2014-05-12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廣州海事法院,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

 
  《廣東法院涉訴信訪工作規程(試行)》已經省法院院領導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報省法院立案一庭。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4日
 
  廣東法院涉訴信訪工作規程(試行)
 
  為進一步暢通信訪管道,規範涉訴信訪程式和秩序,提升涉訴信訪辦理的品質和法治化水準,切實保障信訪人的訴訟權利和申訴權利,實現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司法權威的統一,制訂本工作規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規程所稱的涉訴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信訪形式,對人民法院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案件提出訴求的活動。
 
  第二條 涉訴信訪包括涉訴來信和涉訴來訪兩種形式。
 
  信訪人採用電子郵件、語音通話、傳真、短信、微信、微博等形式的,按照來信辦理。
 
  第三條 根據涉訴來信來訪的性質,按照以下標準進行“訴”、“訪”識別:
 
  (一)信訪所涉案件正在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或者信訪訴求可以通過行使起訴、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異議、復議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訴訟權利尋求司法救濟的,屬於“訴”。
 
  (二)信訪所涉案件或者信訪訴求已經窮盡司法程式,信訪人不再享有訴權的,屬於“訪”。具體包括:
 
  1.民事案件當事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經過再審審查或者再審的;人民檢察院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經過人民法院審查或者再審的。
 
  2.刑事案件經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復查的。
 
  3.行政案件當事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經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復查的。
 
  4.司法賠償案件經過作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復查的。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
 
  第四條 涉訴信訪工作是人民法院與信訪人聯繫溝通的管道,是聽取信訪人以及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以改進司法工作的方式。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涉訴信訪工作,積極引導信訪人尊重司法程式,依法維護自身權利,理性對待裁判結果,發揮涉訴信訪工作教育疏導、息訴息訪的作用。
 
  人民法院應當構建“責任明確、全員參與、縱橫聯動、依法處理”的涉訴信訪工作新機制、新格局,切實從涉訴信訪中發現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加以改進,發揮涉訴信訪工作對司法工作的督導、促進作用。
 
  第五條 涉訴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人本信訪。始終以維護和保障信訪人合法權益為依歸,構建多元受理平臺,暢通信訪管道,做到有信必收、有訪必接、有訴必理;完善信訪處理機制,落實信訪辦理責任,做到有疑必釋、有瑕必補、有錯必糾;健全聯動處理機制,完善司法救助措施,在司法職能範圍內做到有求必應、有需必幫、有難必助。
 
  (二)堅持法治信訪。始終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涉訴信訪工作,對涉訴信訪實行訴訪分類處理;尊重和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未經法定程式,不得否定生效裁判的結論;堅守法律底線,不得違反法律滿足無理信訪訴求;實行信訪終結退出機制,及時終結已窮盡司法程式和信訪流程的涉訴信訪;依法懲處違法行為,維護信訪工作秩序。
 
  (三)堅持大格局信訪。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都負有信訪工作職責,通過縱橫聯動、歸口辦理,凝聚合力處理涉訴信訪;上級人民法院負有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工作的職責,根據審級分工和案件管轄原則組織協調下級人民法院做好涉訴信訪工作。
 
  (四)堅持重基層信訪。人民法院應當最大限度地將矛盾化解在基層,降低信訪成本,引導信訪人依法逐級有序信訪;基層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應當增強信訪意識,健全依法及時就地解決信訪問題的信訪研判解決機制,避免信訪上行和矛盾上移;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堅持重心下移,通過就地接訪、巡迴督導等方式,引導信訪下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不斷創新工作方法,不斷提高涉訴信訪工作水準,不斷提升涉訴信訪工作實效:
 
  (一)源頭治理。提高立案、審判、執行等環節的工作品質,加強訴中息訪工作,努力實現案結事了,從司法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的發生。
 
  (二)聯動處理。強化涉訴信訪部門與相關責任部門、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聯動,提高涉訴信訪辦理的品質、效率和效果;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涉訴信訪工作和信訪形勢進行聯合研判,研究對策和方案,落實工作責任,推動信訪問題的解決。
 
  (三)訴調對接。積極與社會糾紛解決平臺和各種糾紛解決機制對接,對容易產生信訪問題的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民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方式,指導協調相關調解組織妥善化解矛盾。對當事人訴前達成的調解協定,依法審查確認,賦予其法律效力。
 
  (四)第三方參與。積極組織和協調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相關方面專家、社區代表、民間志願者以及新聞媒體等第三方以接訪、參加信訪聽證會等方式參與涉訴信訪的矛盾化解工作。
 
  (五)網路平臺運用。利用網路平臺構建網上信訪處理平臺和全省涉訴信訪資訊共用平臺,充分發揮網路在信訪資訊共用和聯動中的作用。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設立涉訴信訪部門,負責以下工作:
 
  (一)做好本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的日常工作;
 
  (二)通過協調、督導、通報等方式推動本級人民法院和下級人民法院處理涉訴信訪;
 
  (三)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本級人民法院和下級人民法院的涉訴信訪工作;
 
  (四)對涉訴信訪進行研判分析,為工作決策和解決問題提供依據;
 
  (五)協助政工部門進行信訪工作考核,協助紀檢監察部門進行信訪責任追究;
 
  (六)與黨委、人大、政府和政法各機關溝通聯繫、通報情況;
 
  (七)做好與涉訴信訪相關的其他工作。
 
  省法院涉訴信訪部門設立督導合議庭,負責督導涉訴信訪案件的辦理、信訪終結移交、信訪責任查究、信訪突出問題協調解決等事項。省法院司法巡查、審務督察機構也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涉訴信訪事項的巡查督導。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把熟悉審判業務、善於做群眾工作的人員配備到信訪崗位,在不影響信訪幹部隊伍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對信訪工作人員予以輪崗。
 
  初任法官、新提拔的中層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安排到涉訴信訪部門從事不少於3個月的專職信訪工作。
 
  第九條 辦案部門和辦案法官應當保證案件的辦理品質,辦案法官對所辦案件的品質終身負責。
 
  辦案部門和辦案法官應當對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信訪分析研判。合議庭應當將信訪問題作為合議內容,對可能發生的信訪問題進行評估,制定化解方案並認真執行,努力實現訴中息訪。審判委員會應當對案件所涉信訪問題一併討論並作出決議。
 
  已經辦結的案件發生信訪問題,辦案部門和辦案法官應當按照本規程承擔相應的信訪處理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名部門領導和一名工作人員擔任信訪聯絡員,負責與涉訴信訪部門協調聯動,安排本部門相關辦案人員辦理涉訴來訪。
 
  第十條 審判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審判工作管理,推動辦案品質的提升,從源頭上減少涉訴信訪問題的發生。
 
  審判管理部門對信訪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按照本規程的規定提交評查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評查工作,作出評查結論。
 
  第十一條 法警部門負責維護涉訴信訪秩序,人民法院另設有安保部門的,該部門也負有維護涉訴信訪秩序的職責。
 
  涉訴信訪部門以及信訪所涉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協助法警或者安保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正在辦理的案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承擔主要信訪工作職責,之前審理過該案件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支持和協助。信訪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信訪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僅做告知、引導、通報資訊等工作,下一級人民法院應當暢通信訪、訴訟管道,做好案件的審理和訴中息訪工作。
 
  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或者申請再審、申訴審查結論未改變下一級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下一級人民法院應當承擔主要信訪工作職責。信訪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信訪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僅做接談、答疑、疏導等工作,一般不予信訪復查;下一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信訪流程做好疏導、息訴、信訪復查、申請信訪終結等信訪處理和化解工作,上一級人民法院予以監督和指導。
 
  未經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信訪人直接向省法院信訪的,屬於越級信訪,省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向信訪人釋明原因;已經受理的,口頭告知、引導信訪人向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反映問題。
 
  同一案件在同一人民法院經過不同部門審理的,信訪工作職責按照上述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上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加強溝通的基礎上,形成工作合力。下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上級人民法院的信訪處理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對下級人民法院的信訪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提供必要的支援。
 
  上下級人民法院應當相互通報信訪資訊,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信訪資訊共用和信訪處置網路平臺。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涉訴信訪,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做好協調指導和應對工作。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召集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信訪案件進行協調、研判,聯合制訂處置預案;下級人民法院可以主動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對某一信訪案件聯動處理的建議或者方案。上級人民法院對處理預案和方案有最終的決定權。
 
  涉及上下級人民法院、同一人民法院不同部門的重大、疑難、複雜信訪,上級人民法院或者本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部門可以制訂聯動處理方案,經批准後印發責任法院和責任部門執行。責任法院的主管領導和責任部門負責人對聯動方案的執行承擔領導責任。
 
  應當由下級人民法院承擔主要信訪工作職責的涉訴信訪,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引導信訪人向下級人民法院反映問題,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此類信訪納入信訪辦理流程。
 
  第十四條 涉訴信訪可以書面、電話、短信或者口頭等形式答復或者告知信訪人,採用書面以外的形式答復或者告知信訪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信訪辦理部門應當將辦理進程、辦理結果等情況及時錄入信訪管理系統並予以公開。
 
第二章 來信辦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收到信訪人和其他單位轉交的涉訴來信,由涉訴信訪部門在五日內將信訪人的基本資訊、信件來源、案件資訊和主要訴求等錄入信訪管理系統。
 
  因字跡不清、紙張缺損或者表達不清無法確定相關資訊的,或者無法確定信訪人姓名的,可以不予登記。
 
  第十六條 識別為“訴”的來信,轉本級人民法院相關部門辦理,並告知信訪人依法行使訴權。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應當將信件作為案件材料入卷,依法審查、審理。
 
  來信所涉案件正在上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只登記存查,不予轉處,並告知信訪人。
 
  依法享有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異議、復議等訴權的信訪人,寫信表達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異議、復議等訴求的,應當轉本級人民法院立案部門依法處理。立案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立案並告知信訪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向信訪人釋明、引導,避免因處理不及時導致信訪人喪失訴權。
 
  依法享有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異議、復議等訴權的信訪人,寫信表達對裁判結果的異議,要求人民法院糾正,但沒有明確表達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異議、復議等行使訴權意思的,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告知信訪人相關訴訟權利,引導其按照法律程式依法表達訴求。
 
  識別為“訪”的來信,只登記存查,並告知信訪人。
 
  第十七條 來信雖然識別為“訪”,但反映的情況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確有必要進行復查的,涉訴信訪部門應當提出復查建議,轉原辦案人民法院或者辦案部門處理。原辦案人民法院或者辦案部門應當認真辦理,及時復查並答復信訪人。
 
  第十八條 同一信訪人就同一事項向人民法院來信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的,屬重複來信,只登記存查。
 
  第十九條 涉訴信訪部門可視情況對來信進行催辦督辦,辦理部門應當按照督辦要求及時辦理並答復信訪人。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領導對收到的涉訴來信一般不作批示,轉涉訴信訪部門登記後按規定辦理;確實需要作出批示的,只能對辦理工作提出要求,不得對案件處理批示意見。
 
  人民法院以外的國家機關及其領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案外人提交、函轉的涉訴來信,人民法院應當按本章規定辦理,不得將信件中涉及案件處理的要求和意見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第三章 來訪辦理
  第二十一條 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將信訪人的基本資訊、案件資訊和主要訴求等錄入信訪管理系統。
 
  信訪人不能提供身份證或者案件資訊的,可以不作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來訪登記後,由接訪人員予以審查處理。對有明確信訪訴求且所涉案件屬人民法院管轄的涉訴來訪,應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反映的事項不屬人民法院主管的;
 
  (二)信訪人既不是案件當事人、當事人近親屬或者案件利害關係人,也不是委託代理人的;
 
  (三)信訪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
 
  (四)約期接談的信訪人在約定期限未到之前來訪的;
 
  (五)越級來訪的;
 
  (六)案件正在下一級人民法院復查,並已告知信訪人向下一級人民法院反映情況,信訪人無正當理由又來訪的;
 
  (七)案件已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
 
  (八)案件已經信訪終結的。
 
  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條 識別為“訴”的來訪,接訪人員應當向信訪人釋明相關法律規定,引導信訪人按照司法程式依法表達訴求,必要時協調相關業務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確保訴訟管道暢通;辦案人員應當按照本規程規定的職責做好接訪、答疑、疏導、司法救助等工作,充分保障信訪人的訴訟權利。
 
  識別為“訪”的來訪,接訪人員應當引導信訪人尊重司法裁判,服判息訪;符合信訪復查、案件評查、信訪終結條件的,及時啟動相關信訪處理程式;信訪終結後仍不息訪的,移交地方黨委、政府處理,將信訪導出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安排專人接待涉訴來訪,接訪人員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瞭解信訪的起因;
 
  (二)聽取信訪案件的基本案情;
 
  (三)明確信訪的訴求;
 
  (四)釋明表達訴求的法定途徑和方式。
 
  第二十五條 接訪的日常工作由涉訴信訪部門接訪人員承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辦或者負有監督指導職責的部門應當安排承辦法官或者其他審判人員接訪:
 
  (一)信訪人提出約見法官請求,接訪人員認為確有必要的;
 
  (二)信訪人屬於老、弱、病、殘或者生活困難的;
 
  (三)在辦案件當事人有調解或者和解意向的;
 
  (四)在辦案件當事人因情況緊急需要申請保全的;
 
  (五)在辦案件當事人發現可能影響案件裁判的新證據申請再次開庭的;
 
  (六)在辦案件當事人反映的情況可能對案件辦理有重大影響的。
 
  因客觀原因,辦案部門無法安排接談的,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引導來訪人填寫《約見法官申請表》,轉辦案部門處理,辦案部門應當及時聯繫、答復或者約談信訪人。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訪人員應當與信訪人約定接談日期:
 
  (一)需要進行核實研究,不能當場答復信訪人的;
 
  (二)需要進行復查的;
 
  (三)其他需要約期接談的。
 
  約期接談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由信訪人和接訪人員共同填寫約期接談單。信訪人和接訪人員都應當確保如期接談,一方因客觀原因無法如期接談的,應當提前向對方說明情況並重新商定日期。
 
  第二十七條 來訪所涉民事案件經過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或者再審之後,未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的,接訪人員可以告知來訪人依法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
 
  第二十八條 民事案件依法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在提出再審申請之前來訪,根據有關規定申請判後答疑的,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或者承辦法官。
 
  承辦法官無法即時答疑或者辦案部門無法安排即時答疑的,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引導來訪人填寫《判後答疑申請表》,轉辦案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接訪過程中,接訪人員應當妥善處理以下情形:
 
  (一)信訪人情緒激動或者處於其他情緒異常狀態,無法正常接談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舒緩信訪人情緒;
 
  (二)信訪人正在實施或者可能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極端信訪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法警或者安保人員到場,必要時通知120救護車到場;
 
  (三)接訪結束後,信訪人拒不離開接訪場所的,應當通知法警或者安保人員到場並予以勸離。
 
  第三十條 訴訟程式已經窮盡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信訪復查:
 
  (一)接訪人員認為裁判結果存疑或者案件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上級人民法院要求進行信訪復查的;
 
  (三)擬啟動信訪終結程式的。
 
  信訪復查一般由原承辦案件的合議庭辦理,原辦案人員承辦;情況特殊的,相關辦案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交其他合議庭或者其他辦案人員辦理。
 
  辦案部門復查後認為案件不存在問題的,應當做好法律釋明、息訴服判、教育疏導工作;裁判結果正確但案件有瑕疵的,應當依法補正或者補救,無需補正或者補救的,應當向信訪人釋明;認為原裁判結果可能有錯,需要啟動法律復查程式的,報主管院領導批准後,交立案部門立案,人民法院依職權予以復查。
 
  信訪復查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一條 接訪人員接談時能當場答復信訪人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及時答復。
 
  信訪復查部門復查後認為案件不存在問題的,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復查結果;裁判結果可能有錯或者案件有瑕疵,需要後續處理的,可以口頭告知信訪人相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來訪所涉案件進行評查:
 
  (一)信訪復查結果維持原裁判,但信訪人仍不斷來訪,涉訴信訪部門提請進行評查的;
 
  (二)信訪復查結果維持原裁判,信訪人仍不斷投訴,紀檢監察部門提請進行評查的;
 
  (三)上級人民法院要求進行評查的。
 
  案件評查由審判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經評查,認為原裁判結果正確,應當告知信訪人,並做好法律釋明、息訴服判、教育疏導工作;認為原裁判結果可能有錯,應當提請立案部門立案,人民法院依職權予以復查,並將情況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三條 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民事侵權案件受害人來訪,反映無法獲得足額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導信訪人向相關部門申請司法救助。
 
  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舉行信訪聽證,集中社會力量共同研判信訪人訴求的合理性。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信訪人的親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新聞媒體、相關專家、社區代表等人員參加聽證。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宜公開的情形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四章 信訪終結
  第三十五條 負有主要信訪工作職責的基層、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省法院有關辦案部門可以在堅持“重化解、慎終結”的原則下,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信訪提出終結申請:
 
  (一)已經信訪復查,認為原裁判結果正確,案件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二)已經案件評查,認為原裁判結果正確,案件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三)已經進行信訪聽證;
 
  (四)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已經予以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信訪終結的,作出信訪復查結論的合議庭應當在討論後提出意見,並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委員會同意終結的,應當報送中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部門。中級人民法院經相應辦案部門合議庭審查、審判委員會討論後認為案件符合終結條件的,應當出具意見並連同案件材料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部門。
 
  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信訪終結的,作出信訪復查結論的合議庭應當在討論後提出意見,並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委員會同意終結的,應當報送省法院涉訴信訪部門。
 
  省法院辦案部門申請信訪終結的,應當向省法院涉訴信訪部門提出。
 
  第三十七條 申請信訪終結應當提交《申請信訪終結報告》,並附送全案卷宗。
 
  《申請信訪終結報告》應當詳細載明信訪人基本情況、案件基本情況、案件復查情況、案件評查情況以及申請終結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 信訪終結案件由省法院涉訴信訪部門負責接收,交立案部門登記立案。
 
  第三十九條 基層、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終結的案件,由省法院負有業務指導職責的辦案部門組成合議庭進行辦理。省法院有關辦案部門申請信訪終結的案件,由原辦案部門組成合議庭進行辦理。
 
  合議庭作出的同意或者不同意信訪終結的意見,應當提交省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條 省法院同意信訪終結的,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省法院不同意信訪終結,認為原裁判結果可能有錯的,應當啟動或者建議報請終結的人民法院啟動再審復查程式;原裁判結果正確但案件有瑕疵的,報請終結的人民法院或者省法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補正或者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報請終結的人民法院或者省法院有關部門應當向信訪人釋明,做好息訪工作。
 
  第四十一條 信訪終結後,信訪人繼續來訪的,人民法院不登記、不受理、不交辦。
 
  第四十二條 省法院應當在終結決定作出後將有關資訊向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同級其他政法機關等相關單位通報。
 
  第四十三條 信訪終結後仍不息訪的,報請終結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信訪案件移交函並層報省法院,省法院應當將信訪案件移交函、終結決定等相關材料移送省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席會議辦公室。
 
  信訪案件移交由涉訴信訪部門負責,辦案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交涉訴信訪部門審核。信訪案件移交函應當隨附信訪答復函副本、信訪終結書副本、相關裁判文書影本、案件情況說明及建議等材料,案件情況說明及建議應當寫明信訪人資訊、基本案情、信訪經過、信訪處理情況以及關於落實教育疏導、幫扶、矛盾化解措施的建議。
 
第五章 秩序維護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來訪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來訪人員有醉酒、服毒、精神異常等情形的,或者來訪人員曾在信訪過程中損壞財物、故意擾亂信訪秩序、尋釁滋事甚至謾駡、毆打工作人員的,應當禁止或者限制其進入人民法院,並採取相應的疏導、防護、救護等應急措施。
 
  第四十五條 來訪人員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管制刀具或者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安檢時應當予以留置並通知公安機關到場處理;來訪人員不聽勸阻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制止、約束、控制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來訪人員在人民法院門外以及周邊大規模聚集、靜坐或者打橫幅、穿狀衣、示狀紙,引起路人圍觀、影響交通秩序和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及時勸阻,引導其到人民法院信訪場所有序反映問題;勸阻無效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制止、控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到場處理。
 
  來訪人員有其他極端行為的,按上述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來訪人員將年幼、年老、體弱、重病、殘疾等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人民法院的,應當採取勸阻、制止、防護等措施,並聯繫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相關單位接回;無法聯繫或者經聯繫後拒不接回的,應當通知社會救助或者福利機構處理。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積極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和聯防聯處工作平臺。接訪任務繁重、壓力大的人民法院應當協調公安機關設立警務室。
 
  人民法院應當收集和保全信訪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據,為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提供依據。
 
  第四十九條 信訪過程中出現纏訪、鬧訪、大規模集體訪等情形且勸返難度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信訪人戶籍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黨委、政府及其基層組織、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席會議辦公室派員配合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共同做好勸返工作。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發生以下情形,涉訴信訪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法院轄區範圍內予以通報:
 
  (一)未履行好安保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及時接訪,導致信訪人重複來訪或者滯留的;
 
  (三)未按約定時間接談且沒有提前告知信訪人,信訪人投訴的;
 
  (四)未對在辦案件的信訪風險進行評估或者化解,發生重大信訪事件的;
 
  (五)對涉訴信訪久拖不辦、有錯不糾,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未履行聯動處理職責,嚴重影響信訪處理品質的;
 
  (七)其他不正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信訪處理過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或者參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現重大、緊急的信訪事件,遲報、漏報、瞞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遲報、漏報、瞞報、謊報,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聯動處理規則及時到場處理或者接訪,或者在現場不接受上級人民法院的領導指揮,推諉拖延,或者信訪值班人員脫崗逃崗,導致嚴重後果的;
 
  (四)在重大信訪案件的聯動處理中,不及時正確地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或者本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部門制訂的聯動處理方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履行好安保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在信訪處理中違反廉政紀律的;
 
  (七)在信訪處理過程中發現裁判結果可能有錯,仍然對信訪人予以信訪終結,導致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不正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涉訴信訪工作領導不力、疏於管理,導致發生重大信訪事件的,應當承擔領導責任。其他責任領導對分管和負責的涉訴信訪工作疏於管理,或者在信訪處理中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信訪人因信訪訴求得不到滿足實施了自殘、自殺、報復社會等極端行為的,或者因信訪問題引發大規模聚集、騷亂、遊行,影響生產生活秩序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成立由紀檢監察、涉訴信訪、審判管理和辦案部門人員組成的專案組,就案件裁判、信訪處理、案件辦理和法院管理進行責任倒查。
 
  審判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紀檢監察部門的建議對所涉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作出評判,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定。案件裁判確有錯誤的,依法予以糾正。案件裁判沒有錯誤的,依法予以維護。
 
  有關工作人員確有違法失職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等規定予以追究。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受追究。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及其辦案部門和辦案法官的案訪比、信訪風險評估、信訪辦理質效、信訪通報和責任追究情況,應當列入年度考核範圍。
 
  第五十四條 信訪人對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或者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提出投訴、控告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程。
 
  第五十五條 涉執行信訪的辦理,由省法院執行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辦案部門應當將信訪復查、評查、終結的材料交人民法院檔案部門歸檔。
 
  第五十七條 本規程自發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