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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爭議

2014-01-26
  辭職是指勞動者根據自身的狀況和用人單位的情況,依法、依約提出並實施結束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依法辭職,一般包括正常解除合同辭職、利益受侵害解除合同辭職和終止合同辭職、協商辭職等四種情形。此外,還有約定辭職。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除利益受侵害解除合同辭職,可隨時書面或口頭通知用人單位,辦理解除合同或解除勞動關係手續外,其他辭職行為一般均須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待30日期滿方能辦理解除合同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手續。協商辭職的,按雙方的協議辦理。用人單位與員工就員工的辭職行為發生勞動爭議,即稱為辭職爭議。這類爭議的標的常常是違約金、賠償金、賠償培訓費、檔案關係等。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0706]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2篇 地方法規5篇 裁判文書8篇 相關論文4篇 實務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0705]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4篇 地方法規1篇 裁判文書3篇 相關論文2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4篇 地方法規12篇 裁判文書2篇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0416]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