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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

2014-04-30

  工齡是指職工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的全部或者主要來源的工作年限。工齡是在固定工制度下常用的一個概念,分為一般工齡和連續工齡兩種。一般工齡包括上述全部工作時間。連續工齡是一般工齡的組成部分,也稱本企業工齡,即職工在一個工作單位的連續工作時間。職工如果曾經離職或被開除,離職期間和離職以前的工作時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一般不能與重新參加工作的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時稱“工作年限”。工作年限與工齡作用相同。職工在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之間經過組織批准調動工作,其前後工齡可以合併按連續工齡計算。在固定工制度下及目前在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齡長短是固定職工能否退休的一個條件,也是計發工資和病假、退休等保險待遇的依據。

  1995年1月1日實施《勞動法》以後,企業職工全部實行了勞動合同制,工齡的提法在逐步減少,而被“投保年限”和“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或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替代。隨著時間的推移,有關工齡的概念將會逐步淡化直至消失。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19530126]
  第三十八條 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在計算一般工齡時,應包括本企業工齡在內。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九條 本企業工齡應以工人職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的時間計算之,如曾離職,應自最後一次回本企業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凡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動工作者,其調動前後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但解放前確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具有確實證明者,其本企業工齡,始得連續計算。
  二、 解放前在本企業工作,曾經被迫離職又回本企業工作者,如有確實證明,經工會小組討論通過後,並經勞動保險委員會批准, 其離職前與回本企業後的工作
時間, 可合併作本企業工齡計算。
  三、 解放後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派國內外學習者,其學習期間及調派前後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解放前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派國內外學習業務者,如有確實證明,除學習期間不計工齡外,其調派前與回本企業後的本企業工齡,得合併計算。
  四、 解放後因企業停工歇業或縮減生產,其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派至其他企業工作者,其調派前後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被遣散的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復工複業或擴大生產時,仍回本企業工作者,其遣散前與復工後的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五、 企業經轉讓、改組或合併,原有工人職員仍留企業工作者,其轉讓、改組或合併前後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職。
  六、 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應全部作為本企業工齡計算。
  七、 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 在六個月以內者, 得連續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超過六個月病癒後,仍回原企業工作者,除超過六個月的期間不算工齡外,其前後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八、 在敵偽及國民黨反動統治下為反對其統治壓迫而被迫離職,在離職期間被敵偽及國民黨政府監禁仍繼繼鬥爭者,其在監禁期間及離職前與複職後或轉入其他企業工作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條 轉入企業工作的專門從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軍人,其從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軍齡,均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一條 凡工人職員在敵偽及國民黨反動統治時期,充任下列職務之一者,其從事該項職務的時間,一律不作工齡計算:
  一、 把頭、監工、廠警、礦警等有壓迫剝削行為者。
  二、 敵偽及國民黨軍隊憲兵中的官兵,員警中的警官員警,敵偽及國民黨政府機關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業機關中的人員。
  三、 國民黨區分部委員以上, 三民主義青年團分隊長以上, 青年党區党部委員以上及民主社會黨區支部委員以上的人員,反動道會門主要負責人。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實務指南)
  第四十二條 凡被剝奪政治權利者, 其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 不作工齡計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本企業工齡,應自恢復政治權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為而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被剝奪政治權利前與恢復政治權利後的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丙、 丁兩款關於折算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的規定,在計算各項勞動保險待遇時,均同樣適用。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實務指南)
  第四十四條 學徒在本企業學習期間,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臨時工、試用人員轉為正式工人職員時,其本企業工齡,應自入該企業工作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