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繁體中文ENGLISH
Your are here:Home > News On Laws And Regulations

除名爭議

2014-02-26
  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除名是指用人單位專門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且曠工時間超過法定期限的職工,依法採取的一種強行解除勞動關係的行政處理措施。它不屬於行政處分,是一種行政處理,具體條件如下:一是職工經常曠工無正當理由;二是經批評教育無效;三是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在計算連續曠工時間時,應當把曠工期間的節假日、休息日的天數扣除後計算。在累計曠工時間時,應按自然年度進行計算。除名沒有處理時限規定,但應對符合除名條件的職工及時進行處理。須注意的是,上述《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只適用於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
  受到除名處理的職工,對處理不服發生的爭議,就稱為除名爭議。認定現實生活中的勞動爭議是否屬於除名爭議,也應主要看企業對職工的最終處理結果。這裏需要明確一點,1983年勞動部發出《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第2條、第6條中規定的職工要求停薪留職,未經企業批准而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後一個月內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企業應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這裏的“按自動離職處理”,是指企業應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除名處理。因此,因“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也屬於除名爭議的範圍。
   
【相關依據】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20410]
 第十八條 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4篇 裁判文書8篇 實務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0706]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