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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14-05-12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法院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立案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4日
 
  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涉诉信访程序和秩序,提升涉诉信访办理的质量和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和申诉权利,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的涉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信访形式,对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案件提出诉求的活动。
 
  第二条 涉诉信访包括涉诉来信和涉诉来访两种形式。
 
  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语音通话、传真、短信、微信、微博等形式的,按照来信办理。
 
  第三条 根据涉诉来信来访的性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诉”、“访”识别:
 
  (一)信访所涉案件正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或者信访诉求可以通过行使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属于“诉”。
 
  (二)信访所涉案件或者信访诉求已经穷尽司法程序,信访人不再享有诉权的,属于“访”。具体包括:
 
  1.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再审审查或者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或者再审的。
 
  2.刑事案件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3.行政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4.司法赔偿案件经过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第四条 涉诉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与信访人联系沟通的渠道,是听取信访人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改进司法工作的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涉诉信访工作,积极引导信访人尊重司法程序,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理性对待裁判结果,发挥涉诉信访工作教育疏导、息诉息访的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构建“责任明确、全员参与、纵横联动、依法处理”的涉诉信访工作新机制、新格局,切实从涉诉信访中发现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发挥涉诉信访工作对司法工作的督导、促进作用。
 
  第五条 涉诉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人本信访。始终以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为依归,构建多元受理平台,畅通信访渠道,做到有信必收、有访必接、有诉必理;完善信访处理机制,落实信访办理责任,做到有疑必释、有瑕必补、有错必纠;健全联动处理机制,完善司法救助措施,在司法职能范围内做到有求必应、有需必帮、有难必助。
 
  (二)坚持法治信访。始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涉诉信访工作,对涉诉信访实行诉访分类处理;尊重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生效裁判的结论;坚守法律底线,不得违反法律满足无理信访诉求;实行信访终结退出机制,及时终结已穷尽司法程序和信访流程的涉诉信访;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三)坚持大格局信访。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负有信访工作职责,通过纵横联动、归口办理,凝聚合力处理涉诉信访;上级人民法院负有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职责,根据审级分工和案件管辖原则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涉诉信访工作。
 
  (四)坚持重基层信访。人民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降低信访成本,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信访;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应当增强信访意识,健全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的信访研判解决机制,避免信访上行和矛盾上移;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重心下移,通过就地接访、巡回督导等方式,引导信访下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不断创新工作方法,不断提高涉诉信访工作水平,不断提升涉诉信访工作实效:
 
  (一)源头治理。提高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工作质量,加强诉中息访工作,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从司法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
 
  (二)联动处理。强化涉诉信访部门与相关责任部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联动,提高涉诉信访办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诉信访工作和信访形势进行联合研判,研究对策和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推动信访问题的解决。
 
  (三)诉调对接。积极与社会纠纷解决平台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对容易产生信访问题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方式,指导协调相关调解组织妥善化解矛盾。对当事人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
 
  (四)第三方参与。积极组织和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方面专家、社区代表、民间志愿者以及新闻媒体等第三方以接访、参加信访听证会等方式参与涉诉信访的矛盾化解工作。
 
  (五)网络平台运用。利用网络平台构建网上信访处理平台和全省涉诉信访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发挥网络在信访信息共享和联动中的作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涉诉信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做好本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的日常工作;
 
  (二)通过协调、督导、通报等方式推动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
 
  (三)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工作;
 
  (四)对涉诉信访进行研判分析,为工作决策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五)协助政工部门进行信访工作考核,协助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信访责任追究;
 
  (六)与党委、人大、政府和政法各机关沟通联系、通报情况;
 
  (七)做好与涉诉信访相关的其他工作。
 
  省法院涉诉信访部门设立督导合议庭,负责督导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信访终结移交、信访责任查究、信访突出问题协调解决等事项。省法院司法巡查、审务督察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涉诉信访事项的巡查督导。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把熟悉审判业务、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配备到信访岗位,在不影响信访干部队伍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对信访工作人员予以轮岗。
 
  初任法官、新提拔的中层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安排到涉诉信访部门从事不少于3个月的专职信访工作。
 
  第九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办案法官对所办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
 
  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对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信访分析研判。合议庭应当将信访问题作为合议内容,对可能发生的信访问题进行评估,制定化解方案并认真执行,努力实现诉中息访。审判委员会应当对案件所涉信访问题一并讨论并作出决议。
 
  已经办结的案件发生信访问题,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按照本规程承担相应的信访处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名部门领导和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信访联络员,负责与涉诉信访部门协调联动,安排本部门相关办案人员办理涉诉来访。
 
  第十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审判工作管理,推动办案质量的提升,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
 
  审判管理部门对信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交评查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评查工作,作出评查结论。
 
  第十一条 法警部门负责维护涉诉信访秩序,人民法院另设有安保部门的,该部门也负有维护涉诉信访秩序的职责。
 
  涉诉信访部门以及信访所涉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协助法警或者安保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之前审理过该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和协助。信访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信访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仅做告知、引导、通报信息等工作,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畅通信访、诉讼渠道,做好案件的审理和诉中息访工作。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或者申请再审、申诉审查结论未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信访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信访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仅做接谈、答疑、疏导等工作,一般不予信访复查;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访流程做好疏导、息诉、信访复查、申请信访终结等信访处理和化解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监督和指导。
 
  未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信访人直接向省法院信访的,属于越级信访,省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释明原因;已经受理的,口头告知、引导信访人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反映问题。
 
  同一案件在同一人民法院经过不同部门审理的,信访工作职责按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上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形成工作合力。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处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上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信访信息共享和信访处置网络平台。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诉信访,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协调指导和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召集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信访案件进行协调、研判,联合制订处置预案;下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某一信访案件联动处理的建议或者方案。上级人民法院对处理预案和方案有最终的决定权。
 
  涉及上下级人民法院、同一人民法院不同部门的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可以制订联动处理方案,经批准后印发责任法院和责任部门执行。责任法院的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联动方案的执行承担领导责任。
 
  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的涉诉信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引导信访人向下级人民法院反映问题,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此类信访纳入信访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 涉诉信访可以书面、电话、短信或者口头等形式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采用书面以外的形式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将办理进程、办理结果等情况及时录入信访管理系统并予以公开。
 
第二章 来信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信访人和其他单位转交的涉诉来信,由涉诉信访部门在五日内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信件来源、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录入信访管理系统。
 
  因字迹不清、纸张缺损或者表达不清无法确定相关信息的,或者无法确定信访人姓名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识别为“诉”的来信,转本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办理,并告知信访人依法行使诉权。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将信件作为案件材料入卷,依法审查、审理。
 
  来信所涉案件正在上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只登记存查,不予转处,并告知信访人。
 
  依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信访人,写信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求的,应当转本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依法处理。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告知信访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向信访人释明、引导,避免因处理不及时导致信访人丧失诉权。
 
  依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信访人,写信表达对裁判结果的异议,要求人民法院纠正,但没有明确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行使诉权意思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诉讼权利,引导其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表达诉求。
 
  识别为“访”的来信,只登记存查,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 来信虽然识别为“访”,但反映的情况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提出复查建议,转原办案人民法院或者办案部门处理。原办案人民法院或者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复查并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来信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属重复来信,只登记存查。
 
  第十九条 涉诉信访部门可视情况对来信进行催办督办,办理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领导对收到的涉诉来信一般不作批示,转涉诉信访部门登记后按规定办理;确实需要作出批示的,只能对办理工作提出要求,不得对案件处理批示意见。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案外人提交、函转的涉诉来信,人民法院应当按本章规定办理,不得将信件中涉及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来访办理
  第二十一条 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录入信访管理系统。
 
  信访人不能提供身份证或者案件信息的,可以不作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来访登记后,由接访人员予以审查处理。对有明确信访诉求且所涉案件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涉诉来访,应当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反映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
 
  (二)信访人既不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案件利害关系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的;
 
  (三)信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四)约期接谈的信访人在约定期限未到之前来访的;
 
  (五)越级来访的;
 
  (六)案件正在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并已告知信访人向下一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又来访的;
 
  (七)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八)案件已经信访终结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识别为“诉”的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向信访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引导信访人按照司法程序依法表达诉求,必要时协调相关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确保诉讼渠道畅通;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职责做好接访、答疑、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充分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
 
  识别为“访”的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引导信访人尊重司法裁判,服判息访;符合信访复查、案件评查、信访终结条件的,及时启动相关信访处理程序;信访终结后仍不息访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处理,将信访导出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接待涉诉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了解信访的起因;
 
  (二)听取信访案件的基本案情;
 
  (三)明确信访的诉求;
 
  (四)释明表达诉求的法定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接访的日常工作由涉诉信访部门接访人员承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或者负有监督指导职责的部门应当安排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审判人员接访:
 
  (一)信访人提出约见法官请求,接访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
 
  (二)信访人属于老、弱、病、残或者生活困难的;
 
  (三)在办案件当事人有调解或者和解意向的;
 
  (四)在办案件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的;
 
  (五)在办案件当事人发现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新证据申请再次开庭的;
 
  (六)在办案件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可能对案件办理有重大影响的。
 
  因客观原因,办案部门无法安排接谈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引导来访人填写《约见法官申请表》,转办案部门处理,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联系、答复或者约谈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应当与信访人约定接谈日期:
 
  (一)需要进行核实研究,不能当场答复信访人的;
 
  (二)需要进行复查的;
 
  (三)其他需要约期接谈的。
 
  约期接谈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由信访人和接访人员共同填写约期接谈单。信访人和接访人员都应当确保如期接谈,一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如期接谈的,应当提前向对方说明情况并重新商定日期。
 
  第二十七条 来访所涉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或者再审之后,未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接访人员可以告知来访人依法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事案件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在提出再审申请之前来访,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判后答疑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或者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无法即时答疑或者办案部门无法安排即时答疑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引导来访人填写《判后答疑申请表》,转办案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接访过程中,接访人员应当妥善处理以下情形:
 
  (一)信访人情绪激动或者处于其他情绪异常状态,无法正常接谈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舒缓信访人情绪;
 
  (二)信访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极端信访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警或者安保人员到场,必要时通知120救护车到场;
 
  (三)接访结束后,信访人拒不离开接访场所的,应当通知法警或者安保人员到场并予以劝离。
 
  第三十条 诉讼程序已经穷尽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信访复查:
 
  (一)接访人员认为裁判结果存疑或者案件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信访复查的;
 
  (三)拟启动信访终结程序的。
 
  信访复查一般由原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办理,原办案人员承办;情况特殊的,相关办案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交其他合议庭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办理。
 
  办案部门复查后认为案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息诉服判、教育疏导工作;裁判结果正确但案件有瑕疵的,应当依法补正或者补救,无需补正或者补救的,应当向信访人释明;认为原裁判结果可能有错,需要启动法律复查程序的,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立案部门立案,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复查。
 
  信访复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接访人员接谈时能当场答复信访人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答复。
 
  信访复查部门复查后认为案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复查结果;裁判结果可能有错或者案件有瑕疵,需要后续处理的,可以口头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来访所涉案件进行评查:
 
  (一)信访复查结果维持原裁判,但信访人仍不断来访,涉诉信访部门提请进行评查的;
 
  (二)信访复查结果维持原裁判,信访人仍不断投诉,纪检监察部门提请进行评查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评查的。
 
  案件评查由审判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经评查,认为原裁判结果正确,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法律释明、息诉服判、教育疏导工作;认为原裁判结果可能有错,应当提请立案部门立案,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复查,并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三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来访,反映无法获得足额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导信访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司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举行信访听证,集中社会力量共同研判信访人诉求的合理性。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相关专家、社区代表等人员参加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 信访终结
  第三十五条 负有主要信访工作职责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省法院有关办案部门可以在坚持“重化解、慎终结”的原则下,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信访提出终结申请:
 
  (一)已经信访复查,认为原裁判结果正确,案件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二)已经案件评查,认为原裁判结果正确,案件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三)已经进行信访听证;
 
  (四)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已经予以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信访终结的,作出信访复查结论的合议庭应当在讨论后提出意见,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同意终结的,应当报送中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中级人民法院经相应办案部门合议庭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应当出具意见并连同案件材料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信访终结的,作出信访复查结论的合议庭应当在讨论后提出意见,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同意终结的,应当报送省法院涉诉信访部门。
 
  省法院办案部门申请信访终结的,应当向省法院涉诉信访部门提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信访终结应当提交《申请信访终结报告》,并附送全案卷宗。
 
  《申请信访终结报告》应当详细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复查情况、案件评查情况以及申请终结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信访终结案件由省法院涉诉信访部门负责接收,交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第三十九条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的案件,由省法院负有业务指导职责的办案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办理。省法院有关办案部门申请信访终结的案件,由原办案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办理。
 
  合议庭作出的同意或者不同意信访终结的意见,应当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省法院同意信访终结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省法院不同意信访终结,认为原裁判结果可能有错的,应当启动或者建议报请终结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复查程序;原裁判结果正确但案件有瑕疵的,报请终结的人民法院或者省法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补正或者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报请终结的人民法院或者省法院有关部门应当向信访人释明,做好息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信访终结后,信访人继续来访的,人民法院不登记、不受理、不交办。
 
  第四十二条 省法院应当在终结决定作出后将有关信息向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其他政法机关等相关单位通报。
 
  第四十三条 信访终结后仍不息访的,报请终结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信访案件移交函并层报省法院,省法院应当将信访案件移交函、终结决定等相关材料移送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
 
  信访案件移交由涉诉信访部门负责,办案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交涉诉信访部门审核。信访案件移交函应当随附信访答复函副本、信访终结书副本、相关裁判文书复印件、案件情况说明及建议等材料,案件情况说明及建议应当写明信访人信息、基本案情、信访经过、信访处理情况以及关于落实教育疏导、帮扶、矛盾化解措施的建议。
 
第五章 秩序维护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访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来访人员有醉酒、服毒、精神异常等情形的,或者来访人员曾在信访过程中损坏财物、故意扰乱信访秩序、寻衅滋事甚至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其进入人民法院,并采取相应的疏导、防护、救护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来访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或者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安检时应当予以留置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来访人员不听劝阻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制止、约束、控制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来访人员在人民法院门外以及周边大规模聚集、静坐或者打横幅、穿状衣、示状纸,引起路人围观、影响交通秩序和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及时劝阻,引导其到人民法院信访场所有序反映问题;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制止、控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来访人员有其他极端行为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来访人员将年幼、年老、体弱、重病、残疾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人民法院的,应当采取劝阻、制止、防护等措施,并联系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接回;无法联系或者经联系后拒不接回的,应当通知社会救助或者福利机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联防联处工作平台。接访任务繁重、压力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机关设立警务室。
 
  人民法院应当收集和保全信访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九条 信访过程中出现缠访、闹访、大规模集体访等情形且劝返难度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信访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党委、政府及其基层组织、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派员配合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劝返工作。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一)未履行好安保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接访,导致信访人重复来访或者滞留的;
 
  (三)未按约定时间接谈且没有提前告知信访人,信访人投诉的;
 
  (四)未对在办案件的信访风险进行评估或者化解,发生重大信访事件的;
 
  (五)对涉诉信访久拖不办、有错不纠,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履行联动处理职责,严重影响信访处理质量的;
 
  (七)其他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信访处理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或者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重大、紧急的信访事件,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漏报、瞒报、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联动处理规则及时到场处理或者接访,或者在现场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指挥,推诿拖延,或者信访值班人员脱岗逃岗,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在重大信访案件的联动处理中,不及时正确地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制订的联动处理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好安保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信访处理中违反廉政纪律的;
 
  (七)在信访处理过程中发现裁判结果可能有错,仍然对信访人予以信访终结,导致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不力、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重大信访事件的,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责任领导对分管和负责的涉诉信访工作疏于管理,或者在信访处理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因信访诉求得不到满足实施了自残、自杀、报复社会等极端行为的,或者因信访问题引发大规模聚集、骚乱、游行,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成立由纪检监察、涉诉信访、审判管理和办案部门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就案件裁判、信访处理、案件办理和法院管理进行责任倒查。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纪检监察部门的建议对所涉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与否作出评判,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案件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案件裁判没有错误的,依法予以维护。
 
  有关工作人员确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追究。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受追究。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及其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的案访比、信访风险评估、信访办理质效、信访通报和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或者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投诉、控告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程。
 
  第五十五条 涉执行信访的办理,由省法院执行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将信访复查、评查、终结的材料交人民法院档案部门归档。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