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繁體中文ENGLISH
所在位置:首頁 > 律所動態

【天諾研究】淺議以“人壽買賣協議”化解股權繼承難題

2022-05-07

 

一、股權繼承的一個難題

在市場主體中,有限責任公司占絕大部分比例,而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即股東之間彼此信任,相互合作,這是公司正常運作的基石。但天有不測風雲,一旦其中某位股東離世,其繼承人成為新的股東或者把股權轉讓給他人,將有可能破壞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礎,輕則影響公司正常運營,重則導致公司被他人控制或走向解體。雖然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為了防止股東資格被繼承後出現前述不利於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情形,該法條以“但書”的方式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通過彼此約定來限制股東資格繼承權,但該等限制的對價雖然法條未作規定,但從公平角度和可以想見的實務操作而言,必然會要求其他股東對於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支付相當於該被限制的股東資格繼承權所對應的股權對價。如此則極可能會產生一個難題:其他股東如果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一股權對價或希望不用自有資金來支付這一股權對價,但又不想股權花落他人家,怎麼辦?

二、“人壽買賣協議”的功能和模式

化解上述股權繼承的難題,一個重要的解決方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們在就股東資格繼承權於公司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約定的同時,就要建立一項補償機制,而“人壽保險買賣協議”便是這一機制的核心要素。所謂的“人壽保險買賣協議”(buy-sell life insurance agreement),是指公司為股東投保一份人壽保險或者股東之間相互投保,同時簽署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當股東去世時,該協議發生效力,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獲得保險公司賠償的保險金去購買死者家屬繼承的股份。這裏面有兩個要點:簽署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用保險金購買股權。“人壽保險買賣協議”具體如何操作,在國外有兩種基本模式: 第一種模式,“股東互保”模式。即交叉買賣計畫,也就是股東之間相互投保,每個股東作為投保人為其他股東購買人壽保險,並且是該保單的受益人。當某位股東去世時,其他股東作為受益人獲得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並將該筆保險金支付給該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以作為該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失去股東資格繼承權的對價。第二種模式,股權贖回模式。即以公司名義為每個股東購買保險,公司與每一位股東簽署股權回購協議,並且為每一位股東購買人壽保險,公司作為投保人支付保費,同時是保單的受益人。當股東去世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用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回購該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份額。通過以上兩種基本操作模式可知,“人壽保險買賣協議”核心要素是:以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預期用於未來購買死亡股東(被保險人)的股權。

三、“人壽保險買賣協議”的法律分析

“人壽保險買賣協議”雖然在國外及港澳等地已經廣泛運用於防範公司經營風險,但在內地卻鮮有實踐。而推廣這一可解決股權繼承難題的法律解決方案,首先需要回答的問題是: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該方案是否可行?就此,筆者針對上述“人壽保險買賣協議”的兩種基本模式各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股東互保”模式股東之間是否可以相互投保呢?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是說,股東之間相互投保,前提是彼此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對於保險利益,《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作了如下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根據該條規定,只要股東之間同意為對方購買保險,便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根據保險法現有規定,“股東互保”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礙。

(二)股權贖回模式

這種模式在中國有無法律障礙呢?筆者認為需要考察三個問題:

1. 公司能否為股東投保?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與投保人具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很顯然,如果公司與股東存在勞動關係,那麼公司是可以作為投保人為股東購買保險。此外,即使公司與股東沒有發生勞動關係,只要股東同意公司為其購買保險,視為二者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依舊有效。

2. 公司可否成為保單受益人?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也就是說,如果股東與保險公司具有勞動關係,那麼公司可以作為投保人,但是受益人只能是勞動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公司不能直接作為受益人,這就意味著當股東去世,公司就無法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相應的保險金。但是,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綜合上述規定,當公司與股東存在勞動關係時,可以做如下安排: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股東投保,股東繼承人作為受益人,同時,公司與股東繼承人簽署《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協議》,由公司代為履行保險金請求權,然後再用所獲取的保險金回購該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可繼承的股權。

3. 公司能否用取得保險金回購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五條做了如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這一司法解釋明確了公司與股東約定股權回購條款,只要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是有效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採取“股權贖回模式”,只要通過簽署《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協議》、《股權回購協議》等法律檔,也可以解決法律上存在的障礙。   

四、“人壽保險買賣協議”的模式選擇通過上述對“人壽保險買賣協議”在中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可行性分析,筆者認為“股權贖回模式”模式程式複雜,需要簽署各種協議,涉及法律障礙較多且存在不確定性;相反,“股東互保”模式的法律關係相對簡單,實操起來更容易。因此,筆者建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中國現有法律框架下採用“股東互保”方案來化解股權繼承風險,並建議國內的保險公司在實踐中推廣和銷售該類險種。     

“股東互保”模式在實際操作中,通常會涉及以下核心法律檔:

1.股東互保協議。這是核心檔,由全體股東共同簽署;2.保險合同。具體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角色設計,保險金額度以及保費繳費方式等事項;3.公司章程。約定股權轉讓等情形;4.繼承人安排法律檔。股東訂立遺囑或者繼承人出具放棄股權同意函等。總而言之,筆者研究這一課題的目的在於,一方面希望國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採用 “股東互保”國際上這一行之有效的模式來化解股權繼承這一攸關企業未來生存與發展的重大難題;另一方面也是希望國內的保險公司大膽運用保險這一金融工具協助企業化解股權繼承這一實務上的難題,在自身受益的同時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參考資料:
1.人壽買賣協議,https://www.insurist.com/life-insurance/funding-a-buy-sell-agreement-with-life-insurance/2.知乎Leon,《大額保單的法律價值之九:股東互保功能》3.陳漢,李璐怡 《化解股權繼承風險:股東互保安排》,來自漢坤律師事務所公眾號
聲明:本文系作者個人研究心得,不代表本所的觀點和意見。本文為作者原創,如需轉發,請注明本文的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