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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諾研究】最高院第三批涉“一帶一路”典型案例解讀

2022-04-24

  20222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第三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這些典型案例涉及產品責任糾紛、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股權轉讓糾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物權糾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對處理各類涉“一帶一路”建設糾紛具有重要的示範作用。

 

 

一、典型案例所指出的重要觀點

 針對境內銷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向境外生產商索賠這一法律問題,首次明確了裁判規則,即確認境外生產商作為缺陷產品的最終責任主體,在其怠於履行產品召回責任的情況下,境內銷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義務後,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境外生產商直接主張侵權賠償責任。

 發生預付款保函載明的到期事件,在預付款保函沒有明確記載減額條款時,受益人全額索兌預付款保函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濫用付款請求權。

 我國外商投資管理體制自2016101日起實施重大改革,將運行多年的全面審批制改為普遍備案制與負面清單下的審批制。備案不再構成外商投資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的生效要件。相應地,未報批的該類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亦為生效合同。

 法院準確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認定合同權利義務、厘清各自權責,並對涉及雙方交易習慣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術語的解釋作出準確的認定。

 各方約定締約承運人簽發國際鐵路運(提)單並明確持有人具有提貨請求權,轉讓該單證應視為提貨請求權的轉讓,屬於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

 涉外案件審理中的核心程式問題在於如何確定適用的准據法,若准據法為域外法時,則需要對該域外法的具體內容準確查明並正確適用。法院可通過委託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查明外國法律中與涉案糾紛相關的規定並準確予以適用,判定雙方當事人責任。

 對《海商法》規定做出解釋:明確貨物的等級和品質指標不屬於承運人提單批註的範圍。

 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的委託人不能因其投資專案無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下對受託人應承擔的合同義務。該原則也同樣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為海外投資專案提供諸如物資、融資等的其他相關合同的履行場合。

 將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視為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確認該類裁決能夠在我國內地直接申請執行。

 基於互惠原則,對外國法院的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

 

二、個別案例重點解讀

廣東本草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與義大利貝斯迪大藥廠產品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貝斯迪大藥廠(Bruschettini S.R.L)指定香港Aprontech公司在中國獨家銷售細菌溶解物“蘭菌淨”。後本草公司與Aprontech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協議》,從該公司進口“蘭菌淨”,在內地獨家銷售。20161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發佈公告,要求停止進口“蘭菌淨”,並責令召回。但因貝斯迪大藥廠未召回“蘭菌淨”,導致本草公司尚未銷售的234719瓶庫存產品無法處理。本草公司起訴要求貝斯迪大藥廠賠償其庫存產品的損失及利息等。

 

 爭議焦點:

1. 貝斯迪藥廠是否對“蘭菌淨”負有召回義務;

2. 貝斯迪藥廠應否向本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及如何確定賠償範圍。

 案件分析:

一、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消費者既可以向作為銷售者的公司主張召回,也可以直接向作為生產者的公司或廠家主張召回。若消費者選擇向銷售者主張權利,銷售者履行義務之後,就其召回的產品(以及尚未出售的庫存產品)可否以及如何向生產者主張權利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故法院認為:本草公司雖與貝斯迪藥廠未成立買賣合同關係,但其請求貝斯迪藥廠履行產品召回義務,理據充分。

實際上,即使是根據義大利民法典第2058條特定形式的補償規定:如果全部或部分可能,受害方可以以特定形式要求恢復原狀。但是,如果以特定形式恢復原狀會給債務人帶來過重的負擔,法院可下令只支付等值的賠償。所以無論如何,貝斯迪藥廠理應召回產品或支付等值的費用。這一法律風險在其得知中國行政機關正調查其產品危害性時便可預料得到。

貝斯迪藥廠認為,本草公司未能證明“蘭菌淨”存在《藥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在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明確的產品召回要求之情形,本草公司對於“蘭菌淨”應予召回的事實,舉證已足。在這一輪中,貝斯迪藥廠無視中國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使其抗辯空洞無力。雖說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在本案中,筆者卻認為貝斯迪藥廠此時應積極舉證,證明“蘭菌淨”不存在《藥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甚至可以通過另外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挽救。當然前提必須是其產品確實不會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關於賠償範圍的確定,本草公司作為進口單位依法實施了中國境內“蘭菌淨”產品召回,其為補救損失,有兩條路徑可以選擇。一是依據其與Aprontech公司的經銷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向Aprontech公司主張違約賠償。其範圍應可包括因合同未能依約履行造成的直接損失和商業利益損失。二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向生產者貝斯迪藥廠主張侵權賠償。主張賠償的範圍應為貝斯迪藥廠怠於履行法定義務這一不作為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本草公司選擇了第二條路徑。

貝斯迪藥廠抗辯認為,本草公司索賠的損失為商業損失而非產品責任損失。其與貝斯迪藥廠之間沒有合同關係,無權向貝斯迪藥廠主張商業損失賠償。

筆者基於學術研究的角度探討若此案適用被告所在國的法律會是怎樣的結果,檢索到根據義大利民法典第1494條損害賠償:在任何情況下,除非賣方證明其對產品的缺陷沒有疏忽大意的過錯,賣方有義務賠償買方。賣方還必須賠償買方因物品缺陷而造成的損害。可見貝斯迪藥廠的抗辯不論在中國還是在意大利,都是難以說服法官的。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草公司與貝斯迪大藥廠未成立合同關係,其不能向貝斯迪大藥廠主張合同權利。但貝斯迪大藥廠作為生產者,在負有召回義務的情況下,怠於採取召回措施,給本草公司造成了損失,系不作為方式的侵權,應對本草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故判決貝斯迪大藥廠向本草公司賠償庫存“蘭菌淨”的損失和利息、分銷商退回“蘭菌淨”的損失和利息、庫存的處理費用等。

 啟示意義:

綜上,筆者發現,無論是依據中國法律還是義大利法律,貝斯迪藥廠在此訴訟中都很難獲勝。如果其能早日意識到中國的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為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並且秉著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恪守法律的信念,也許早在接到中國行政機關要求其召回產品的通知時就會積極回應,那麼大量額外的損失都不必產生。這裏的損失不僅僅包括金錢和時間,更重要的是來之不易的企業聲譽。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實體審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個國際商事判決。首次明確了確認境外生產商作為缺陷產品的最終責任主體,在其怠於履行產品召回責任的情況下,境內銷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義務後,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境外生產商直接主張侵權賠償責任的裁判規則。這不僅保障了國內經銷商的合法權益,也增加了中國消費者購買、使用進口產品的信心,實際上更有利於國外的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同時,此案也給中國的產品製造商以提示,跨國貿易的複雜性本身並不能形成屏障阻擋法律風險,無論身處哪個國家,只有積極瞭解目的國法律、謹慎遵守目的國法律才能真正規避法律風險,減少或避免自身損失。

 

三、典型案件索引

 

 作 者 簡 介

 

 

徐佳欣

電話:18594054891

廣東天諾律師事務所

 

 

畢業於江蘇警官學院,法學學士學位;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國際法務會計師證書;可使用英語作為工作語言和用阿拉伯語交流。曾被聘為外國公司的法律顧問,在處理涉外法律事務方面有較為豐富的經驗;尤其可為希望與中東、東南亞、非洲等國家進行貿易的公司提供各種法律上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