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繁體中文ENGLISH
所在位置:首頁 > 法律研究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2010-11-23

案情簡介:
  原告徐某在報紙上看到被告A公司發佈的銷售某商業廣場鋪位,前往被告處簽訂了認購書,並交付伍萬元定金,之後經過查冊發現該商業廣場不是A公司開發,而是塗某所有的二手物業,土地使用年限僅剩28年,塗某授權委託A公司出售,且徐某購買的商鋪沒有獨立產權,是否有經過批准的商鋪分割規劃暫時無法查清,徐某認為A公司存在欺瞞行為,要求退回定金未果,訴至法院,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拾萬元。
案情分析:
  主要焦點問題:A公司是否構成欺詐?《認購書》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定金條款是否有效? A公司是否應雙倍返還定金?
  觀點一、認為A公司存在欺詐行為,《認購書》可撤銷,但撤銷後《認購書》自始無效,定金條款也無效,交付的定金也是購買商鋪款的一部分,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主張返還已交的購房款伍萬元,並支付已交購房款的一倍作為賠償。
  觀點二、認為涉案商鋪沒有辦妥分割手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認購書》不具備法律效力,定金條款無效,應退回定金,不作雙倍返還。
  觀點三、認為從徐某交付的定金作用來看,該定金應屬立約定金,定金條款有效,因A公司的原因(辦妥涉案商鋪的分割手續)導致雙方無法繼續簽訂商鋪買賣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A公司應雙倍返還定金給徐某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1、該案件認定A公司欺詐的證據不是足夠充分,單以此作為理由主張返還雙倍定金風險比較大。因為雖然A公司在簽訂《認購書》時沒有告知徐某真正的商鋪權屬人是誰,但A公司已經取得了合法授權,且包括商鋪在內的房產已進行了物權公示登記,上面亦有土地使用年限的記載,徐某應盡審查所購商鋪產權情況之謹慎義務。A公司未向徐某告知商鋪的產權情況及委託銷售情況構成欺詐的事實依據可能不夠充分。同時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賠償還沒有被大多數法院接受。2、從《認購書》的性質來說,其並不是一份正式的買賣合同,按照合同法理論來定性應是一種締約行為,是獨立于正式的商鋪買賣合同的,未經合法分割的商鋪買賣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不能以判斷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具備法律效力的條件來判斷《認購書》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只要《認購書》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結果,就是合法、有效的。3、既然《認購書》有效,其中的定金條款也應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由於涉案商鋪未經合法分割,不能簽訂有效房屋買賣合同的過錯和責任在於A公司,其不僅有違法行為,而且在簽訂協定過程中存在欺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A公司應雙倍返還定金給徐某。法院的最終判決也是以第三種觀點支持了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