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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能否起訴分割共有財產的案例分析

2010-11-23

關鍵字: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丈夫要求分割家產 ? 


案情重播:
  袁秀虎與馬德榮系夫妻關係,袁兵系雙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秀虎停薪留職,用自己轉業費7000元以及家庭積蓄,承包經營原銀川市郊區興慶公司“仙鶴樓”清真飯館,1987年10月辦理退職手續,繼續經營餐館。  
  1989年7月20日,馬德榮與原銀川市郊區興慶公司負責人王振丁簽訂協定經營“仙鶴樓”清真飯館。1990年8月1日,袁兵與工作單位銀川市畜產公司簽訂了停薪留職協定。1990年8月31日,袁秀虎向袁兵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兵與原銀川市郊區興慶公司分別於1990年8月30日、1993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承包經營“仙鶴樓”飯館,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4月21日,由袁兵出資48萬元、馬德榮出資2萬元成立“寧夏銀川仙鶴餐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股東為袁兵和馬德榮。1998年6月7日該公司取得了“仙鶴”注冊商標。2000年9月28日,袁兵與銀川市東方貿易大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其樓房一、二層用於經營餐館。  
  房屋權屬檔案載明,銀川市興慶區中山南街74號營業用房221.10平方米產權人系袁兵,銀川市興慶區南園一村5號樓住宅156.71平方米產權人系袁兵,銀川市興慶區尚勇社區7號樓住宅82.36平方米產權人系袁兵;銀川市興慶區尚勇社區6號樓住宅134.07平方米,產權人系馬德榮。2004年12月28日,袁兵在銀川市銀通路南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21.6畝。  
  袁秀虎2006年11月6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袁兵、馬德榮侵犯自己財產份額,確認袁兵、馬德榮對共有財產的支配行為無效;要求等額分割袁兵、馬德榮名下的家庭共有財產1010萬元;訴訟費由袁兵、馬德榮負擔。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袁秀虎與袁兵、馬德榮本為父子、夫妻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共同共有關係尚存,袁秀虎的起訴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定理由,於2007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袁秀虎的起訴。  
  袁秀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後,由副院長黃松有大法官擔任審判長,與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審判員吳曉芳共同組成合議庭。  
  經合議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袁兵、馬德榮認可袁秀虎是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人之一;袁兵每月18日之前按時給付袁秀虎4000元作為零花錢;袁秀虎在訴訟期間形成的債務2.5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由袁兵承擔;袁秀虎已支付律師費1.5萬元,尚欠8.5萬元由袁兵支付;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說  
   上訴人:家庭共同財產被妻兒佔有  
   被上訴人:餐廳現有資產屬於兒子  
   袁秀虎上訴稱:
  1.袁秀虎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由於與袁兵、馬德榮在家庭經營上積累下來的矛盾爆發,導致袁秀虎無法再與之共同經營,袁秀虎表示退出並不再參與共同經營。三方在協商處理家庭經營共同積累的財產方面,沒有達成一致的協商結果。在協商的過程中,袁秀虎遭到袁兵、馬德榮的無情否定,不僅在感情方面受到傷害,而且二十年來的創業、發展、壯大的經營體中所創造的家庭共同財產權也被他們二人佔有和處分。  
  2.父子關係的存在與否,與共同共有關係的存在與否沒有必然的聯繫。一般來講,子女成年前與父母是不存在財產方面的共有關係的,成年後如果與父母共同勞動、生產才開始產生共同共有的財產關係。袁秀虎起訴解決的主要是一家三口之間存在的共同共有關係,三人共有財產中也包括了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均為家庭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發展與壯大均是依靠袁秀虎創業“仙鶴樓”這個經營體開始的。袁秀虎與袁兵、馬德榮所存在的共同共有關係完全是基於共同的家庭生產、勞動關係建立的財產關係,而不是靠什麼父子、夫妻人身關係建立的財產關係。  
   3.袁秀虎從1985年8月開始經營“仙鶴樓”以來到2007年初,均是以店為家,吃、住、管理在店內。袁秀虎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主要是基於家庭共同經營的局面已經破裂,三人共同經營的局面變成了兩人經營,且有袁兵、馬德榮侵犯袁秀虎共有財產份額的事實存在。故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袁兵、馬德榮答辯稱:袁秀虎主張“仙鶴樓”餐廳的財產為家庭共同財產,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家庭共同財產是以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創造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的財產,不發生家庭財產關係。“仙鶴樓”餐廳自1990年由袁秀虎盤給袁兵以後,“仙鶴樓”餐廳就不再屬於家庭共有財產。1990年後餐廳都是由袁兵個人經營的,馬德榮在這期間一直也在幫助袁兵經營餐廳。袁秀虎盤店以後拿走了以前與馬德榮共同經營餐廳的錢,從此不再參與餐廳的經營管理了,這種情況下也就根本不存在共同創造的情形。“仙鶴樓”餐廳從100多平方米的小店發展到今天的規模,完全是袁兵傾力出資、悉心經營的結果。“仙鶴樓”餐廳的現有資產根本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應當屬於袁兵個人所有。一審裁定駁回袁秀虎起訴完全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共有關係存續不能分割財產  
  就案件相關法律問題,記者于2月3日採訪了本案的審判員吳曉芳。  
  吳曉芳說,本案袁秀虎起訴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該訴請主體適格、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在家庭共有財產中,一般都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家庭成員之間分家析產時,應當嚴格區分家庭共有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吳曉芳說,袁秀虎在與馬德榮夫妻關係依然存在的情況下,即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吳曉芳說,“本案一審是2006年受理的,顯然不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另外,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她告訴記者,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常見的共同共有關係,以前審判實踐中一直掌握的原則是,基於穩定婚姻關係的考慮,只有在夫妻離婚即共有的基礎喪失的前提下,才能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現在物權法規定“有重大理由”也可以請求分割,這需要以後的物權法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合議庭認為應當從嚴掌握,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應對袁秀虎進行釋明,告知其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不得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台前幕後  
  調解方案讓難題迎刃而解   
  記者在採訪中瞭解到,合議庭考慮到雖然財產基本都登記在袁兵名下,馬德榮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極少,但畢竟餐館是袁秀虎用轉業費創辦經營的,三方從未有過明確的財產分割協議,後來袁秀虎也參與過餐館的一些工作,如果能調解解決,對各方當事人來講都是比較有利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合議庭研究後一致認為,不能機械理解這一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有完全的處分權,對一審裁定上訴的,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二審可以製作調解書予以確認。  
  在爭取調解的目標制定後,吳曉芳作為承辦人,開始跟當事人電話聯繫,聽取意見。袁秀虎提出袁兵和馬德榮至少一次性支付150萬元並給他一套住房,否則免談。袁兵、馬德榮稱最多一次性給袁秀虎20萬元,再每月給袁秀虎3000元零用錢。  
  由於雙方的調解方案差距太大,審判長黃松有提出了一個調解思路,即只要其家庭成員都能認可袁秀虎是家庭共有財產的權利人之一,就有可能暫不分割家庭共有財產,而採取更為靈活的解決辦法,從而達到雙方滿意的結果。合議庭認為應朝這個方向去給當事人做工作。  
  去年11月27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開開庭審理。審判長黃松有考慮到當事人之間是一家人的特殊關係,為了營造和諧輕鬆的氣氛,沒有選擇在威嚴的大法庭開庭,而是選擇了最普通的第三法庭。庭審中,袁秀虎及其代理人陳述完上訴請求及理由後,馬德榮進行答辯,她剛一開口就哽咽不止。旁聽席上坐著的兒媳立即拿出事先準備的藥,讓法警遞給馬德榮,她服藥後情緒稍稍穩定了些。  
  整個庭審過程審判長指揮若定,合議庭其他成員配合默契,最終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定。  
  背景知識  
  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具有以下特徵:家庭共有財產的發生是以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創造的財產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的財富,不發生家庭財產關係;家庭共有財產來源於家庭成員的共同勞動所得和各自勞動所得的財產;家庭共有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在家庭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分份額,共同享有所有權。  
  夫妻共有財產是指在無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不歸夫妻一方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專家關點  
  能否析產眾說紛紜   
  對於本案能否起訴,專家們的意見比較一致。他們認為,共有人起訴要求分割共有財產是其當然的權利,因為不可能有永遠的共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  
  但是,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能否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專家意見分歧較大。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龍翼飛認為,物權法規定有重大理由的情況下可以不解除共有關係而分割共有財產,這樣也給婚姻當事人提供了保護自己財產更有利的途徑。在現實生活中,有的人因為種種原因導致婚姻關係不能解除,如果法律不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能眼睜睜看著夫妻共同財產被另一方侵犯,這樣其實很不公平。法律應當給婚姻當事人提供一種在不解除身份關係的情況下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大文提出,很多國家法律都有關於非常財產制的規定,即在婚姻一方當事人有吸毒、破產等情況時,另一方可以申請實行非常財產制,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然後實行分別財產制。物權法規定,在共有關係不解除的情況下也可以分割共有財產,前提是有重大理由。什麼情況算重大理由,還需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會長夏吟蘭說,過去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如果一方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來說,為了維護家庭的穩定,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不宜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否則會帶來很多負面效應。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陳明俠認為,物權法雖然規定在不解除共有關係時,有重大理由也能分割共同財產,但是婚姻關係有其特殊性,不能套用一般的民法理論。在夫妻雙方不離婚的情況下,支援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不利於婚姻家庭的穩定。不能認為夫妻之間鬧矛盾、關係冷淡就算重大理由來分割共同財產,不能輕易開這個口子。  
  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王勝明說,物權法起草共有關係這塊,著眼點不在家庭共有關係,更多是考慮合夥以及其他的情況。關於婚姻家庭的問題,以後還要搞親屬法,很多問題要在親屬法中予以完善。婚姻家庭問題有其特殊性,在處理有關問題時,婚姻法的規定優先于物權法的規定。  
  家庭成員能否要求分割家產,問題比較複雜,相關法律也未作出明確規定,各方專家的觀點都有一定道理。本案在合議庭的努力下,順利調解結案,雙方當事人都滿意。  
  法規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