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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政府參事工作規定

2012-10-09

  《廣東省政府參事工作規定》已經2012年8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7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政府參事工作,根據《政府參事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參事的管理和工作開展。
  本規定所稱的參事,是指省級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和本規定聘任的參事。
  第三條 參事依法履行參政議政、建言獻策、咨詢國是、民主監督、統戰聯誼等職責。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參事工作機構主管本級人民政府的參事工作,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的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參事工作機構或者明確負責參事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承擔本級人民政府的參事工作。
  第五條 參事實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參事由省長聘任,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參事由市長聘任,並分別由省長或者市長頒發聘任書。
  第六條 除《條例》規定的參事聘任條件外,參事首聘年齡原則上不低於55周歲,不高於65周歲;參事任職的最高年齡不得超過70周歲。因工作需要或者在專業領域有成績的參事人選,經參事工作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首聘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七條 參事應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選聘,可以選聘少數民族和宗教界愛國人士以及港澳臺和國外回來定居的社會知名人士。
  第八條 參事任職除符合《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誠實守信,清正廉潔;
  (二)熟悉本省、本市的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情況,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
  (三)有較強的口頭和文字表達能力,能獨立完成參事建議和調研報告;
  (四)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曾經被開除公職。
  第九條 聘任參事除符合《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下列程序:
  (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具備任職條件的參事人選;
  (二)參事受聘後,參事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受聘參事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受聘名單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參事每屆任期5年,任期屆滿,由本級人民政府辦理終止聘任手續。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條例》及本規定有關條件的,可以續聘,續聘程序參照首聘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參事在任期內出現下列情形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條例》第五條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二)參事因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
  (三)參事申請離任的;
  (四)其他應當解聘的情形。
  參事解聘由參事工作機構辦理和備案,並書面通知被解聘參事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參事除履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密切聯繫社會各界,客觀反映人民群眾、社會群體的利益訴求;
  (二)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或者列席本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召開的有關會議;
  (三)按照通知要求參加本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組織的禮儀、外事、統戰聯誼等有關活動;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決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及時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
  (六)每年向政府提交至少一件參事建議;
  (七)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參事除《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下列權利:
  (一)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向相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三)應邀列席同級人大、政協換屆會和每年的例會及有關會議;
  (四)應邀列席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項工作會議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召開的專業工作會、工作通報會、專題討論會、研討會和其他有關重要會議;
  (五)享受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四條 參事依法履行職責,不因意見、建議或者批評的內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條 在履行職務期間,省人民政府參事原享受副廳級或者以上待遇的,原待遇不變;原享受待遇低於副廳級的,按照副廳級待遇予以落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參事的待遇由各地級以上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設立參事工作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提供經費保障,為參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設立參事工作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本級人民政府參事開展參政咨詢的重點任務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議題;
  (二)定期向參事通報政府重大決策、工作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
  (三)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研討會等方式直接聽取參事的意見、建議,接受參事對政府工作的民主監督;
  (四)根據議題內容,安排參事列席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有關專題會議,參與重大決策的咨詢;
  (五)鼓勵支持參事對主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實情況和重點工作事項的完成情況開展調研;
  (六)及時向參事工作機構反饋參事建議的批示和參事建議的辦理情況。
  第十八條 參事工作機構除履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參事工作的需要,與有關單位建立長期合作機制,建立參事工作聯繫點;
  (二)組織支持參事開展專題調研工作,為參事建議的完成提供保障和服務;
  (三)向有關單位瞭解參事建議的批示情況,並向負責辦理參事建議的有關單位書面查詢辦理情況,保障參事建議得到及時辦理和反饋;
  (四)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的參事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十九條 參事的人事關係在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受聘後仍然保留在原單位。
  在任參事已屆退休年齡的,不辦理退休手續,保留原行政級別和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單列管理。
  參事因特殊情況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參事聘期屆滿,達到退休年齡的,由參事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條 參事在參事工作中成績顯著,為政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並抄送參事所在單位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參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辭聘: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經參事工作機構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從事與參事身份不符的活動,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一年中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參事工作機構組織活動的。
  參事辭聘由參事工作機構辦理和備案,並書面通知辭聘參事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