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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動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責任

2014-03-16
  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並須嚴格履行。如果用人單位出現以下情形,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
  (二)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該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用人單位應賠償的標準,國家的規定是: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外,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的損失包括: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計算)。
  國家還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專門規定了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辦法。
  如果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也應向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等其他賠償費用。
  另外,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勞動者以不辭而別等方式離職,與原單位未解除勞動關係,而又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並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向原單位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賠償份額應占總賠償額的30%以內。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0902]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司法解釋1篇 地方法規3篇 案例6篇 裁判文書102篇 相關論文22篇 實務指南)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4篇 地方法規5篇 案例10篇 裁判文書191篇 相關論文12篇 實務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0705]
  第九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司法解釋1篇 實務指南)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地方法規1篇 裁判文書2篇 相關論文4篇 實務指南)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裁判文書2篇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19941226]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以通報批評。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1203]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5篇 實務指南)
  第三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3篇 裁判文書33篇 相關論文2篇 實務指南)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地方法規1篇 裁判文書12篇 實務指南)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裁判文書1篇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第七條 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司法解釋1篇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裁判文書3篇 實務指南)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3篇 實務指南)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0510]
  第一條 為明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3篇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四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地方法規1篇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實務指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3篇 實務指南)
  第七條 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1篇 實務指南)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勞動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