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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2014-03-16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应赔偿的标准,国家的规定是: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外,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包括: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
  国家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专门规定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办法。
  如果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应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另外,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劳动者以不辞而别等方式离职,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原单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份额应占总赔偿额的30%以内。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3篇 案例6篇 裁判文书102篇 相关论文2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5篇 案例10篇 裁判文书191篇 相关论文12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0705]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1226]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以通报批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120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裁判文书33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2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0510]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