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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同香港合約法中免責條款的比較

2023-04-27

導語:粵港澳大灣區體制機制的對接,其中一個重要方面是在“三法域”背景下在法律機制上進行有效銜接,從而在大灣區打造一個國際一流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為此,廣東天諾律師事務所作為一家“紮根南沙、深耕灣區、面向世界”的專業法律服務機構,組織人員在此方面開展了一系列研究。本文作者就香港和內陸在民法部門法下關於合同中免責條款進行了分析和比較,以供商業人士瞭解,並和同行交流。
一、《民法典》背景下合同中常見的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以常見的消費者所訂立的合同來看,可以分為排除剝奪消費者權利和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免責條款。通過格式條款,經營者事先擬定消費者放棄權利的條款,以此為自己免責,如在移動電話通信服務中的要求相對人承諾和保證不向公司索賠。或者通過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直接規定或者行業慣例減免自己責任,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換”“打折商品不三包”“限制最高額賠償”等來任意加重消費者責任,減免自己責任,逃避經營者應盡義務。甚至利用模糊條款,設定經營者擁有最終解釋權的顯失公平的條款,如規定“有效期”,相當於承認商業企業既是行為的當事人,也是行為發生糾紛時的裁決人。

 

、香港合約法中典型的免責條款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將常見的免責條款分為排除條款、限制條款。排除條款比如:“本公司對顧客因信靠本公司的投資意見而蒙受的損失恕不負責”及“本公司不會就顧客購買的貨物退款”。限制性條款比如:“若本公司的客戶寄存的財產有損失的話,本公司的補償上限為每項財產損失不超過100美元”。實務中,一些業務經營者會試圖以免責條款將其營業風險作出轉移。對於受損失一方來說,免責條款是不公平的。受損方因為議價能力有限,即便留意到條款的不公平性並且提出修改條約,引用免責條款的一方未必願意接受修改。實際上,消費者通常因需要有關的貨品或服務而不得不接受這些免責條款。正因如此,法律便管制免責條款的使用[1]


三、《民法典》中對免責條款效力的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2],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人身損害免責條款,是約定因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造成人身損害,而對方當事人對此不負責任、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條款。此類免責條款大多出現在雇傭合同、醫療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中。比如: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免除人身傷害賠償責任,此約定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能預先免除雇主的賠償責任。對於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若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無異於讓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樣的免責條款顯然是對社會公共利益、人身保護不利的。因此,法律對於此類免責條款是禁止的。

財產損害免責條款,是約定一方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失,而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條款。以損害他人財產來成就他人利益,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且與立法目的完全相違背,因而是無效的。司法實踐中對一般輕微過失的損害的態度是:受害人請求賠償的,予以支持;受害方願意免除侵害方責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的責任,沒有任何可免除的理由。

其他會造成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有:

1、顯失公平的無效。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實施的民事行為。

2、以各種方式、手段訂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惡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訂立合同中設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屬無效。

3、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未向對方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無效。如保險合同中保險方未盡提醒義務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因未盡提醒義務而導致無效。

 無效免責條款一般都是違背了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如果允許這種條款存在,就意味著允許一方當事人利用條款欺騙對方當事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與《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違背的。


四、香港合約法關於免責條款效力的限制

法院通過普通法的原則限制免責條款的使用,如果這些免責條款被納入合同的話,法院只能以對受損方有利的角度去解釋,不會因為免責條款內容不合理而裁定它無效。普通法下限制免責條款的考量的因素有:

1, 作出時間。

Olley v Marlborough Court Limited一案中[3]A(一位顧客)在B(一間酒店)的大堂辦理租用房間服務。A接著進入該房間內,該房間內有一張告示寫著如顧客沒有把行李交托給B的話,B便不會因行李失竊向顧客負責。A把行李放在其房間內後由於B的疏忽,有人進入A的房間並盜去了A的行李。A能告B疏忽嗎?本案件的爭論焦點在於B能否引用有關的免責條款以免除其疏忽責任。法庭裁定的是有關的免責條款並不是合約條款。法庭指出有關合約是在B的大堂訂立;而有關的免責條款是B在合約訂立以後才在該房間內向A展示的。因此,A可告B疏忽。根據《酒店東主條例》,在客人行李因酒店或其員工的疏忽而失竊等情況下,酒店必須向該客人作出全數賠償[4]。酒店在行李失竊時已為該客人安排住宿,而且行李失竊發生在法例規定的時段內,酒店仍須向客人作出賠償[5]

2,受損方是否有簽署免責條款檔。

一位人士如簽署了一份檔,即使他未能留意到檔內的條款,這些條款仍會約束他。在L' Estrange v F. GraucobLimited[6]一英國案件中,A(一位餐廳東主)從B(賣方)處購買了一部自動售賣香煙機。基於這部機器並不適合A的特定用途,B從而違反了《貨品售賣條例》[7]。然而,A簽署了一份載有免責條款的檔。儘管該免責條款的字體很小,法庭仍裁定該免責條款為合約的一部份。A不能引用前述法例告B違約。

但例外情況也有,如Curtis v Chemical Cleaning and Dyeing Co.一案中[8]A(一位顧客)拿了一條裙子到B(一間洗衣店)處並要求B清洗裙子。C B的代表)接著給予A一份檔以簽署,C並表示如裙子上的珠粒及金片有損毀的話,B是不會作出賠償的。A遂簽署了該份檔,該份檔注明B不會為其顧客“無論因什麼原因造成的”損失負責。結果,A的裙子在清洗過程中損毀了。Denning法官指出C當時作出了失實陳述,令A以為若裙子的珠粒及金片以外的部分損毀的話,B是會作出賠償的。因此,他裁定有關的免責條款無效。

3,引用方是否有做合理通知。

China Ping An InsuranceHong KongCo Ltd v Tsang Fung Yin Josephin一案中[9]A(一部車輛的擁有人)向B(一間保險公司)要約購買一份第三者風險保單及簽署了要約檔。B接著向A發出一份短期保單,該份短期保單注明B的“通常條款會適用”。B在該份短期保單到期後再為A制訂了一份正式保單,該份正式保單載有A須在發生涉及該部車輛的事故時立即通知B,不然便不能受到保障的條款。就在A收到該份正式保單前,CA容許駕駛該部車輛的一位人士)因疏忽地駕駛該部車輛而撞傷了人。B表示A當時未有立即有效地通知它這事故。B在向傷者作出賠償後再向A申索有關款額。A認為由於發生這事故前她尚未收到該份正式保單,該份正式保單的上述免責條款不能約束她。此外,她提出短期保單只注明B的“通常條款會適用”,但沒有載有上述免責條款。因此,上述免責條款沒有被併入有關保險合約內。

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指出在上述事故發生前AB已以行為訂立了保險合約。直至A收到該份正式保單前,他們之間的適用合約內容為與該份短期保單內容相同條款。B不可能有讓A能按短期保單得到比按正式保單要多的權益。上述免責條款亦已被併入有關保險合約內,理由是A在向B要約購買保險時不難知悉有關通常條款。因此,在審理時法庭會考量是否有及時通知該免責條款的合約的相對方。

4,受損失一方是否能理解有關的免責條款。

簽訂檔的一方不能以不能理解檔為由否認檔的有效性。沒有簽訂檔的個案又如何呢?Thompson v LondonMidland and Scottish Railway Company[939]一案中[10]A(一位乘客)看不懂車票上的條款,但她並沒有通知B(一間火車公司)這一點。法庭認為有關的免責條款已被併入合約之內。假使一位韓國遊客到一間有展示中文書寫的免責條款的店舖購物,店東因誤以為這位韓國遊客是中國人而沒有解釋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仍可以是合約條款,這在普通法原則下算不上公允。

綜上,普通法下限制免責條款的考量的因素有,該免責條款的作出時間,受損方是否有簽署免責條款檔,引用方是否有做合理通知,受損失一方是否能理解有關的免責條款。以對受損方有利的角度去解釋,不會因為免責條款內容不合理而裁定它無效。

而大陸法下的免責條款一般都是違背了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對於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他人財產來造成了損害,條款的效力得不到承認。如果允許這種條款存在,就意味著允許一方當事人利用條款欺騙對方當事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與《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違背的,因此,諸如未向對方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顯示公平,以各種方式、手段訂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對受損方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

 

參考文獻

[1] J. Beatson, A. Burrows and J. Cartwright, Anson's Law of Contract(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30 th ed.,2016), pp.187-188.[2]《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3] [1949]1 KB 532.[4]《香港法例》第158章第43)(a)條。[5] [1971]2 QB 163.[6] [1934]2 KB 394.[7]163)條(香港法例條文)。英國在2011年起不准再有自動售賣香煙機:BBC News, 11October 2011.香港法例亦禁止自動售賣香煙機:《吸煙(公眾衛生)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371章)第8B條。[8] [1951]1 KB 805.[9] [2012]2 HKLRD 674[2013]6 HKC 262.[10] SaundersExecutrix of the Will of Rose Maud Gallie, deceased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AC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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