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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2010-11-11

重慶某測驗設備有限公司作為申請人于2009年4月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對被申請人某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就其雙方的買賣糾紛,向廣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申請仲裁稱:2008年5月24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快速變濕熱試驗箱一台,產品型號TH711-10,價格人民幣51萬元,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後65天。合同簽訂後,申請人于2008年9月3日發貨到被申請人工廠,9月12日申請人對該設備進行了現場安裝調試。2008年10月27日,被申請人委託國家資訊產業部電子第五研究所對該設備進行了第三方的檢測,檢測結論所有專案全部合格,符合國家GB/T5170標準。而被申請人在收到檢測報告後,仍然拒絕支付貨款,理由:設備是為國外某公司代訂的,由於業主不認可,所以不能接受並付款。綜上所述:合同一經簽訂,對雙方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無故解除。本合同在簽訂前,被申請人及其國外某公司代表某先生多次考查了申請人的設備用戶,經過多次對價格和售後服務進行商確後,才簽訂了合同,這足以證明合同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申請人認為不能滿足業主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其交付的設備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完全能滿足被申請人的合同目的。現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立即支付設備款人民幣51萬元;(二)裁決由被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1.92萬元(從2008年10月28日起計算到裁決生效之日);(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第二次檢測費1100元;(四)被申請人支付仲裁費用。
被申請人未到庭,亦無提交書面答辯。
 

二、舉證與質證
  申請人圍繞其主張而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購銷合同(傳真件),證明雙方對購銷貨物、貨物價款,交貨時間,交付方式進行約定。
  證據2:校準證書(原件),證明涉案設備經國家權威鑒定機構鑒定符合國家標準。這次檢驗是空載。
  證據3:帶負荷核准證書(原件),雙方協商後委託資訊產業部電子第五研究所做了帶負載試驗,再次證明設備滿足國家標準。該次檢驗是帶負荷的。
  證據4:諮詢函(原件),證明(1)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出的技術質疑,鑒定機構給予的回復;(2)設備滿足用戶的要求。
  證據5:計量費發票(原件),證明第二次檢測費用,由於合同約定檢測費用是申請人承擔,所以申請人僅要求第二次檢測費用。
  證據6:比較表(原件),證明涉案設備得到專家的認可,該表是對被申請人對第二次檢測疑問的回應。
  證據7:最終用戶對技術要求(英語,原件),證明申請人提供的設備能滿足合同的要求。
  證據8:技術參數表(原件),證明該設備是為被申請人專門量作的,不能退還處理,若申請人回收涉案設備會造成很大損失。
  證據9:律師函(列印件),證明雙方談判失敗後,申請人曾向被申請人主張債權。該函發至被申請人的部門經理處。
  被申請人未到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證據及發表質證意見。仲裁庭於2009年X月X日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l了仲裁。被申請人經本會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仲裁庭根據《仲裁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本案進行缺席審理裁決。
 

三、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本案經開庭審理,根據申請人的陳述、舉證,仲裁庭查明: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購銷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上面記載的合同簽訂時間為2008年5月24日,而申請人簽署的時間為6月13日,被申請人則沒有簽署時間。合同約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快速溫變濕熱試驗箱,規格型號TH711-10,數量一台,單價51萬元。合同生效65天發貨。合同第九條關於“成套設備的安裝與調試”約定:在貨到指定地點且確認現場具備安裝條件後,申請人在3天內派人到現場安裝調試。合同第十條關於“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約定:電匯,貨到被申請人現場驗收合格付100%,申請人在收到全款3日內將全額增稅發票開出。
  合同簽訂後,申請人于2008年9月3日發貨到被申請人工廠,9月12日申請人對設備進行了現場安裝調試,並於2008年10月27日與被申請人共同委託資訊產業部電子第五研究所對設備進行驗收,資訊產業部電子第五研究所作出《校準證書》,結論是:“所校準項目合格”。設備首次驗收後,被申請人對該設備的品質仍有異議,要求再次檢測。雙方於2009年3月4日再次共同委託資訊產業部電子第五研究所對設備進行驗收,該次驗收結論仍然是:“所校準項目合格”。申請人為第二次檢測支付費用1100元。
  設備經兩次檢測後,被申請人仍然未向申請人支付貨款。雙方遂釀成糾紛。
 

四、仲裁庭意見
  根據上述事實,仲裁庭認為:
  (一)合同的效力
  《購銷合同》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自願的前提下協商簽訂,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強制性的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的仲裁請求
  合同簽訂後,申請人依約向被申請人供應設備,設備經兩次檢測,檢測結論均顯示 “所校準專案合格”。依照《購銷合同》第十條約定,被申請人應在驗收當日支付全部貨款共計51萬元。但被申請人至今仍未支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據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設備款51萬元的仲裁請求有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關於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仲裁請求
     依據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應于驗收之日支付設備款。在本案中,雙方於2008年10月27日第一次共同委託資訊產業部電子第五研究所檢測涉案設備,檢測結果認定申請人所交設備品質合格,被申請人應于2008年10月27日向申請人支付貨款。但被申請人至今未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於合同對違約金的標準沒有約定,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從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逾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至裁決生效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規定的標準,仲裁庭予以支持。同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的規定,仲裁庭認為,逾期貸款利率應以貸款利率上浮30%為宜。
  (四)關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檢測費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將設備交付至被申請人後已進行檢測,設備經第一次檢測合格後,被申請人仍要求對設備再次檢測,第二次檢測結果仍然是“所校準專案合格”。上述事實及證據證明第二次檢測所產生的費用1100元是被申請人原因造成的,故應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現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第二次檢測費1100元有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關於仲裁費
由於本案是被申請人拖欠設備款所致,且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均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五、裁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設備款51萬元;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被申請人拖欠設備款51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逾期貸款利率(貸款利率上浮30%),從2008年10月28日起計算至裁決生效之日止];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檢測費1100元;
  (四)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全部承擔。申請人已預付本案仲裁費,被申請人應逕付申請人。
以上裁決確定由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天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