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繁體中文ENGLISH
所在位置:首頁 > 法律研究

婚姻訴訟的案例分析

2010-11-23

  提示:《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婚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王阿梅(化名)在接到丈夫向法院提交的《離婚訴狀》時,深知這是遲早會發生的事情,她願意面對離婚,但對丈夫提出的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請求難以接受。


案情重播: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9××號


  原告:江勇勇(化名),男,1973年12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
  委託代理人:張××,男,196×年5月5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黃村街××2號××房。
  委託代理人:程××,廣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阿梅,女,1 9 7 7年×月1 9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
  委託代理人:魏素瓊,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勇勇訴被告王阿梅離婚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勇勇及其委託代理人程××、張××,被告王阿梅及其委託代理人魏素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勇勇訴稱:2 0 0 3年1月××日,原告與被告在廣州市黃埔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住在原告及原告母親共有的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由於原告、被告收入有限,雙方婚後收入均用於日常生活消費,並沒有任何具有較大價值可供分割的共同財產。2005年11月×日被告在廣州××醫院生育一名男孩,在被告生育住院期間,原告及家人對被告悉心照料,但在此期間原告發現該名男孩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後經原告多次找被告詢問查證,被告承認該名男孩是被告與婚外他人所生,並非原告的親生骨肉,隨後被告將該名男孩送至被告母親家進行撫養。鑒於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他人偷情並生育小孩的行為嚴重違背了夫妻間的互相忠實之義務,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無調解和好之可能。為維護雙方面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協定離婚並要求被告馬上搬離現住所,但被告卻不同意。一年多來,此事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困擾,原告母親也因為此事犯病。為徹底解決問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被告于判決生效後3日內搬離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3、確認原告對被告與婚外他人所生之子沒有任何撫養、教育之義務;4、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費人民幣壹拾萬元:5、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識,於2 0 0 3年1月×日登記結婚。2005年11月×日被告在廣州××醫院生育一名男孩,住院期間醫院發現該男孩與原、被告的血型均不相符,期後原告知曉,致夫妻感情陷入危機。2007年3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江勇勇、朱××,認購時間為2001年11月。因為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為原、被告結婚所使用,被告提供支付35000元裝修費的證據。另因為原、被告的婚事,雙方共同購買及親屬朋友贈與的電器、傢俱等物,包括冰箱一台價值3180元、洗衣機一台價值1 6 8 9.9 9元、熱水器兩台共價值1764元、熱水器安裝費94元、電視一台,價值3390元、消毒碗櫃一台價值1152元、抽油煙機一台價值2502元、沙發一套價值3900元、床兩張價值1200元及2800元、布藝窗簾價值1600元、吊燈_具價值1 6 8 0元,以上家電用品價值合計40071.99元。上述裝修及家電、傢俱雙方表示可按5 0%折舊現值。另有空調一部、電腦一台、梳粧檯、拉床等電器傢俱用品,原、被告雙方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購買時間及其價值。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時間長,經過自由戀愛後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前、婚後感情深厚,本可以有一幸福和睦的家庭。但被告在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後,未能及時將此次事情的原因告知原告,並導致生育了與原告不存在血緣關係的孩子的結果,違背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孩子的出生對於婚姻來說,是愛情的結晶,更是加強雙方婚姻關係的紐帶。但被告所生育的孩子並無原告的血緣,這對於雙方的婚姻而言,是毀滅性的打擊。雖然原、被告雙方一直以來感情深厚,但是此件事情的發生無論是對原告、甚至其家庭成員來說,都是一個難以接受的事實,此事對原告造成的影響,難以在日後的生活中對此予以完全諒解,更難以忘記芥蒂與被告如初生活。故本院認為繼續維持原、被告之間的夫妻關係,對雙方均沒有好處。鑒於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准許雙方離婚。被告所生男孩,因其並非原、被告雙方婚生子女,由被告攜帶撫養為宜。婚後原、被告居住的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房屋為婚前購置,登記在江勇勇、朱××名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因該房屋為結婚所使用,故對房屋的裝修及房內的電器、傢俱等也是雙方為結婚所購買及接受贈與所得的,因此上述裝修及電器、傢俱為雙方的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除了雙方已提供的單據外,另有空調一部、電腦一台、梳粧檯、拉床等電器傢俱用品,原、被告雙方均無  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價值,本院對此部分財產不予處理。鑒於上述裝修及傢俱、電器已使用四年多,且原告將在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繼續居住和使用上述財產,故本院認為上述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18768元。原告訴請10萬元精神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關於被告搬離廣州市天河區東圃××廠×號×02房的問題,應由該房屋的權利人依法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勇勇與被告王阿梅離婚。
  二、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熱水器兩台、電視一台、消毒碗櫃一台、抽油煙機一台、沙發一套、床兩張、布藝窗簾、吊燈一具等電器傢俱用品及房屋裝修歸原告江勇勇所有。
  三、原告江勇勇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5日內支付王阿梅1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6元,由原告負擔1 6 3元,由被告負擔1 6 3元。
 
後記:
  在接到王阿梅的委託時,善於辦理離婚案件的魏律師也感到棘手,因為不賠償精神損失費給原告江勇勇,于法於理都說不過去,“我不敢保證一點不賠,但我將盡力幫助你”。
  在魏律師代理的所有離婚案件中,幾乎看不見當事人的互相謾駡或刀光劍影。這個案子也不例外,整個庭審充滿了理性和冷靜,尤其在法庭辯論階段,魏律師對人性的剖析、情感的理解、因果相承及其社會責任發表了精彩的辯論意見,感動了法官在內的所有聽眾。
  結果是令人滿意的。該案在律師同行中被爭相傳閱,再一次展示了“婚姻問題專家”的風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