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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綁架罪的案例分析

2011-01-14

  【案情】
2003年9月,何某的老闆吳某與被害人黃某因拖欠客戶移民顧問費發生糾紛,吳某便指使何某聯繫尚某密謀毆打拘禁被害人黃某以索要債務。20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何某將吳某的指示轉告給尚某,尚某即去至本市煙墩新街“十號咖啡店”附近,採用拳打、蒙眼、拷手等暴力手段,將被害人黃某劫持到本市廣從路廣東省武警學校附近。當天晚上9時許,尚某及在收取了吳某的報酬後,將被害人黃某交給了吳某。後吳某將被害人黃某帶至本市白雲區金沙街橫沙潯峰山二十四舊址附近一平房內,向被害人黃某索要拖欠客戶移民顧問費人民幣570000元。次日下午3時許,吳某在收取被害人黃某的家人送來的人民幣570000元後,將被害人黃某釋放。後事主黃某到東山區東湖街派出所報案,東湖區派出所於2003年11月14日立案偵查,2003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2月3日何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月29日尚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後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以涉嫌綁架罪向廣州市東山區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爭議焦點】
扣押債務人構成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管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被告人何某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教唆了尚某實施了暴力將黃某綁架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條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何某是受其老闆吳某的教唆,吳某客觀上雖然實施了綁架黃某的行為,但被告人主觀上只是為幫助老闆索討債權,並非勒索黃某的其他財物。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本案的被告人何某應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債為目的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的案件。在本案中,吳某與黃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存在,吳某教唆何某找尚某實施了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索要財物的行為,但是從主觀目的來看,其綁架、非法扣押人質是為了索要債務,而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勒索他人財物,因而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犯罪構成,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現實生活中,債務形成的原因多種多樣,既有合法債務,又有非法債務,既有明確的債務,又有難以查清的債務。而刑法第二百古八條第三款未明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債務”為何種類型的債務,致使司法實踐中對債務的理解產生分赴。有人認為這裏的債務僅指合法債務,而不包括非法債務,因為非法債務本身不受法律保護;行為人應當知道此債務的非法性,因而行為人為索要此類債務而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的,屬於為勒索財物而綁架他人,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而筆者認為,這種“事出有因”的行為與無緣無故綁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財物的行為顯然有質的區別,因而對這種採取綁架、非法扣押人質的方式索要非法債務的行為不宜定綁架罪,而應定非法拘禁罪。對此,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博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而司法實踐中,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首先要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如果存在,不僅是合法債務,還是非法債務,均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非法拘禁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綁架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是一樣的,既可以原地不動,也可以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目的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區分界限的案件,主要有“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按照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後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筆者的觀點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終做出判決,判處何某非法拘禁罪,並處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