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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

2014-04-30
  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者主要来源的工作年限。工龄是在固定工制度下常用的一个概念,分为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两种。一般工龄包括上述全部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是一般工龄的组成部分,也称本企业工龄,即职工在一个工作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职工如果曾经离职或被开除,离职期间和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能与重新参加工作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时称“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与工龄作用相同。职工在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经过组织批准调动工作,其前后工龄可以合并按连续工龄计算。在固定工制度下及目前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龄长短是固定职工能否退休的一个条件,也是计发工资和病假、退休等保险待遇的依据。
  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以后,企业职工全部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工龄的提法在逐步减少,而被“投保年限”和“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或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替代。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工龄的概念将会逐步淡化直至消失。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0126]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 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 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
时间, 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 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 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 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职。
  六、 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 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 在六个月以内者, 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 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继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 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 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 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 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 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道会门主要负责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 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 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