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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争议

2014-02-26
  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处理,具体条件如下:一是职工经常旷工无正当理由;二是经批评教育无效;三是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应当把旷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在累计旷工时间时,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计算。除名没有处理时限规定,但应对符合除名条件的职工及时进行处理。须注意的是,上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对处理不服发生的争议,就称为除名争议。认定现实生活中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除名争议,也应主要看企业对职工的最终处理结果。这里需要明确一点,1983年劳动部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6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应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这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也属于除名争议的范围。
   
【相关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0410]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裁判文书8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0706]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