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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諾研究】《民法典》同香港合約法中關於解除合同規定的比較

2023-06-16

 LAW  天諾研究

導語

粵港澳大灣區體制機制的對接,其中一個重要方面是在三法域背景下在法律機制上進行有效銜接,從而在大灣區打造一個國際一流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為此,廣東天諾律師事務所作為一家紮根南沙、深耕灣區、面向世界的專業法律服務機構,組織人員在此方面開展了一系列研究。民法典和香港合約法都規定了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和保護措施,但兩者在具體規定和實施方面存在差異。本文作者就香港和內陸在民法部門法下關於解除合同進行了分析和比較,兩者在無行為能力方面的相關規定和實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應用這些法律規定,以供商業人士瞭解,並和同行交流。

 一、《民法典》關於解除合同的規定

 

 1.合同解除含義。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各種主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合同的繼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法律設置合同解除制度,為當事人提供一種救濟方式,使其擺脫原有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束縛,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創設新的交易關係,進而促進交易效率與市場資源的配置效率。

 2.解除的類型。《民法典》第562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1]

根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解除,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協議解除,即合同成立並生效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原有的合同,解除協議的本質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一個新的合同關係。至於債務關係可以通過當事人間的協議予以解除,立法者認為這是不言自明。在普通法中,人們稱這是解除合同的法律行為。通過合同而予以生效的合同規則由於解除合同而喪失其效力[2]。二是約定解除,即雙方在合同中以合同條款的形式約定以未來發生的某種情況作為解除事由,並以此為據賦予一方或者雙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儘管《民法典》第562條秉持了原《合同法》第93條的立法模式,將協議解除與約定解除規定在一個條文中,但二者畢竟存有差別。民法學理中通常將其作為合同效力消滅的兩種類型對待[3]。除了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還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具體如下:

《民法典》第563條規定[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3.合同解除的後果。《民法典》第566條規定[5],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4.解除的程式。當出現法定或者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時,合同並不會自動產生解除的效力。解除合同必須通過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才能使合同被解除。也就是說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必須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關於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民法典》未作強制性要求,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一定要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至對方當事人的相關證明。解除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二、香港合約法關於解除合約的規定

 

一、撤銷合約。若合約雙方均未有開始履行,可作出撤銷合約。有關協議的價值為合約雙方放棄履行彼此的合約責任[6]。無論原有的合約是否以契據形式作出[7]或依照法例規定之書面形式訂立,撤銷合約的協議均只須以口頭形式訂立。有時[8],合約雙方可訂立一份新的合約,而這新合約訂明(合約雙方均尚未開始履行的)舊合約已被撤銷。合約雙方也可同意增加新的合約條款。A同意為B工作[9]A後來在上任前通知B他(指A)不會為B工作。在這個案中,AB均未有開始履行合約責任,B可選擇與A訂下撤銷合約的協議。他們也可再重新協商合約條款及訂立新的合約以取代舊的合約。在Wang Tat Metal Mfy v Garwin Enterprises Ltd]一案中[10],法庭強調它須審視新合約的內容以決定合約雙方的意圖是以新合約取代舊合約,還是只有在履行了新合約後才能解除舊合約。二、免除合約責任。作出撤銷合約的協議適用於合約雙方均未開始履行合約的情況。若合約的其中一方(A)已開始履行合約,合約另一方(B)欲解除合約便須有價值的支持,A可以契據的形式可取代價值。若A免除B之合約責任是有價值的支持的話,這免除合約責任便被稱為協議解除合約責任與清。法庭接受為解決爭端而真誠地作出的申索妥協作為協議解除合約責任與清債的價值[11]。三、合同允許在某些情況下終止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合同雙方往往會在合同中規定合同會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而這些情況與違約無關。例如,有關合同可規定合同雙方均可向對方發出通知終止合同。即使有關通知訂明錯誤的合同終止日期,只要一位知悉合同內容之人士能合理地計算出正確的合同終止日期,通知仍屬有效。如果有關合同未有規定通知期的時間,通知期須為一段合理時間,以使被通知的一方能作出其他安排。然而,普通法並沒有規定合同雙方在按合同發出通知終止合同時必須有合理理據這樣。根據《雇傭條例》,雇主與雇員均可向對方發出為期一個月或合同規定為超過為期一個月之通知以終止雇傭合同。法例規定了一些解雇情況是違法的,例如雇主解雇懷孕雇員,而該解雇並非是即時解雇。雇員也可因裁員或因停工而遭終止雇傭合同。雇員因裁員或停工而遭終止雇傭合同均並非因雇員違約,現實中的雇傭合同未必會把這些情況訂明出來。連續性合同雇員因裁員或停工而遭終止雇傭合同可視乎情況得到遣散補償。

 

三、《民法典》同香港合約法中關於解除合同的比較

 

《民法典》和香港的合約法都包含了關於解除合同的規定,但在具體內容上有所不同。首先,對於解除合同的原因,兩者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包括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根據約定的條款解除合同等情況。此外,兩者還規定了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例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者因對方隱瞞事實導致自己誤解而在誤解的基礎上訂立的合同等。其次,在解除合同的程式和效力方面,兩者也有所不同。在程式方面,《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並說明解除的原因;如果合同中有約定解除的程式,則按照約定的程式解除;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對方。香港的合約法也規定了類似的程式,即解除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並在通知中明確說明解除的原因。但是,在效力方面,《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但如果對方不同意解除,則需要通過仲裁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而香港的合約法規定,一旦通知解除合同生效,合同即被視為終止,不需要再經過其他程式或者爭議解決方式。此外,兩者還有一些細節方面的不同。例如,《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致使對方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對方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香港的合約法則規定,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同時,也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綜上所述,《民法典》和香港的合約法都包含了關於解除合同的規定,其異同之處主要在於解除合同的程式和效力方面。對於當事人而言,瞭解兩者的規定差異,可以幫助其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也可以更好地進行國際貿易和跨境合作。

 

 

參考文獻:

[1] 《民法典》第562條。

[2]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頁。

[3]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著:《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18頁;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頁。

[4]  《民法典》第563條。

[5] 《民法典》第566.

[6] J. Beatson, A. Burrows and J. Cartwright, Anson's Law of Contract(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30th ed.

[7] Berry v Berry[1929]2 KB 316

[8] British and Beningtons, Limited v North Western Cachar Tea Company, Limited[1923]AC 48.

[9] J. Beatson, A. Burrows and J. Cartwrightpp.484-485.[1775][2009]HKEC 285.

[10] J. Beatson, A. Burrows and J. Cartwrightp.487.

[11] Swiss Singapore Overseas Enterprises Pte Ltd v China Citic Bank Corp Ltd, Xiamen Branch [2014]6 HKC 55[2014]HKEC 2127.


本文經作者陳苗苗授權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