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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香港法下合同成立及法律效力的比较简析

2023-02-23

        导语: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建设,在区域内打造国际一流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一项重要的工作是需要对港澳法律规则进行深度探究,并在此基础上关注内地与港澳在法律规则层面的顺畅衔接。为此,本文拟研究香港和内地在民法部门法下关于合同成立及法律效力的比较,希望对开展粤港澳经贸合作人士有一定参考价值。

 

 

  《民法典》合同生效条件

 合同成立要经邀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邀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都从相对方知道或收到对方都意思表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合同成立一般要具备主体、标的及其数量三要素,否则,合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性合同以一方履行合同为成立)”[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3]。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民法典》在“签字、盖章”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按指印”这个方式,使得合同成立的条件更加多元化,签订主体的表述也较之原来的《合同法》更为全面。《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4]。可见,合同生效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法律为合同生效另外规定了条件或者当事人为合同生效另外约定了条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经批准才能生效。

 

  香港合约法介绍

 

香港的法律制度属于普通法(common law)法系,源于英国,也被称为判例法(law of precedents)[5]。普通法是指司法习惯,判例是指法院曾裁定的案例先例[6]。香港法院在判案时会引用外国普通法适用地区(特别是英国)法院的判例,英国以外的其他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也会为香港法院所考虑[7],其内容反映英国在法院裁定有关案例时的社会价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须依从或参考过去的判例,与普通法同属判例法的衡平法表现了英国的公允及具弹性的司法习惯,现时法院可同时执行普通法与衡平法[8]。香港并没有针对合同的专门法典,而是使用通过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一系列形式约定的合同规则。合约法含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内容。在香港法下,合约被解读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常见的商业合约包括:物业买卖合约、雇佣合约、保险合约、采购合约、借贷协议、担保合约等等。如果合约其中一方违约的话,另一方可向他要求损害赔偿[9]。根据普通法,有关赔偿需以受损失一方因违约而蒙受的损失为准,且是已知悉或合理预见的款额。若受害一方能符合一定条件可引用衡平法要求撤销合约。衡平法也包含非金钱性质的法定补救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其对受损方的补救力度措施相比普通法多。

 

  香港合约法生效条件

 

合约法为普通法中一套重要的法律规条,属义务法(law of obligations)之一[10]。不是所有协议均具法律约束力,以下四个元素是订立合约的基本条件:“(a)要约(offer)、(b) 承约(即接受要约)(acceptance of the offer)((a)和(b)加起来可说是订立协议)、(c)协议各方须有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 to have legal relationship)、及(d)有关协议须有价值(consideration)支持”[11]。缺少任一条件便未有订立合约。通常把要约定义为提出具法律效力的建议,及将承约定义为受要约人(the offeree)清楚、完全及无条件地接受要约。若协议双方并未有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图,在这情况下便未有合约关系,“价值则为协议双方交换之承诺”[12]。一般来说,“合约是须有价值支持的,不必然是金钱作为对价也可以是以物换物的方式订立合约”[13]。此外,普通法规定了“只有合约各方可执行合约,这也就是参与合约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14]。

 

  关于双法系下合同生效条件的比较

 

“合同”一词常见于内地的法律文件中,香港地区广泛使用“合约”一词。从本质上看,合同与合约并没有较大区别。但是在用语习惯上,“合同”侧重于展示结果,而“合约”则体现协议过程。在香港的日常商业活动中,一般情况下,合约被赋予与合同相同的内涵与意义。

 

 


      综上,在香港法律下,合约需同时符合多个要素,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承约最终及无条件地同意接受要约人所提出的合约条款,即使受到承约支持,若立约各方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协议并不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合约;如各方已同意并已依赖该商业协议条款行事,尽量不会因为条款过于模糊而裁定其无效[16]。法院判断合约双方是否具备建立法律关系意向时需考量实际情况、是否部分履行和是否达成必要受约束的条款等。而《民法典》下的合同成立经邀约与承诺两阶段,一般要具备主体、标的及其数量三要素。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性合同以一方履行合同为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

[1]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

[2]《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4]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5] 香港《基本法》第八條

[6] Peter Wesley-Smi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Legal System(Hong Kong:Oxford University Press,2nd edn.,1993), pp.68-78.

[7] Peter Wesley-Smith, The Sources of Hong Kong Laws(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1994), p.191.

[8] Hedley v Baxendale(1854)Ex Ch 341.

[9] Leaf v International Galleries(A Firm)[1956]2 KB 86.

[10]Christian Witting, Street on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4th ed.,2015), p.20.

[11] Christian Witting, Street on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4th ed.,2015), p.20.

[12] Michael Furmston, Cheshire, Fifoot and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7th ed.,2017), pp.103-104.

[13] Canon(Scotland)Business Machines Ltd, Noter[1992]BCC 620.

[14]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mpany, Limited v Selfridge and Company, Limited[1915]AC 847.[15] 香港终审法院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2006) 9 HKCFAR 403一案的判决书中,曾引用另一英国案例G Scammell & Nephew Ltd v Ouston [1941] AC 251及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 (1932) 43 Ll L Rep 359的判决。

[16] 香港终审法院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2006) 9 HKCFAR 403一案的判决书中,曾引用另一英国案例G Scammell & Nephew Ltd v Ouston [1941] AC 251及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 (1932) 43 Ll L Rep 359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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